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蓥中学校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2406号
 
原告:重庆市华蓥中学,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竹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24505353010。
法定代表人:李忠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6。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华蓥中学(以下简称华蓥中学)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被告精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精物公司、**共同返还华蓥中学应收款239 9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精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华蓥中学与精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精物公司承包华蓥中学A校区科技楼新建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精物公司作出《承诺书》,“涉及本项目,导致公司承担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机构裁定的应支付的赔偿损失,本人愿意用该工程项目所得工程款和自己的私有财产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2018年12月2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华蓥中学送达(2018)渝0112执保3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华蓥中学校的应收款239 900元”,保全期限“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由于华蓥中学已经根据精物公司的支付申请,将以上款项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给精物公司,造成现今无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支付冻结的相应款项,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精物公司返还以上款项。由于**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向精物公司作出了承诺,其所涉该项目所得工程款和自己的私有财产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应当与精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精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建设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执行裁定书、支付凭证、要求责令追回款项的通知书、审计报告,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以华蓥中学为发包人,精物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精物公司承包华蓥中学A校区科技楼新建工程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 902 462.6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孙德华。
2014年8月14日,以精物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精物公司聘**担任华蓥中学A区科技楼新建工程目标考核责任人,成立精物公司项目部。甲方给乙方下达的工程项目利润考核指标为: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其中:含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管理费)。
同日,**向精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公司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与甲方华蓥中学(建设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蓥中学A区科技楼新建工程,承包给**(承包人)组织建设施工、管理并按公司要求以及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本人作出承诺:1、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我本人来履行和承担;2、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应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及合同引起的经济、民事、法律等责任由本人完全承担并处理。3、项目部经理的任命是由我本人提名,公司依法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有关该项目的所有行为及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及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并处理。4、若本人不履行上述承诺,导致公司承担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裁定的应支付的赔偿损失,本人愿用该工程项目的所得工程款和自己的私有财产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案涉工程竣工后,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于2018年10月31日形成了审计报告,载明:华蓥中学与施工单位执行工程结算价款852.8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8年12月2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华蓥中学送达(2018)渝0112执保3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华蓥中学校的应收款239 900元”,保全期限“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19年3月21日,华蓥中学将华蓥中学科技楼修建结算尾款319 697元支付给精物公司。
2020年1月9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华蓥中学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因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利民日杂经营部申请执行精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前,以(2018)渝0112执保3104号执行裁定书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精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239 900元,并于2018年12月28日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你单位,要求你单位协助被执行人应收款冻结,你单位却在2019年3月25日将相关项目尾款319 697元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造成该案无法继续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责令你单位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和挪用的款项合计239 900元,并按原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的应收款项。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华蓥中学和精物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通过结算审计确定了工程款,华蓥中学应当向精物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华蓥中学与精物公司的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然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向华蓥中学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了:冻结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华蓥中学校的应收款239 900元。华蓥中学却在收到裁定书后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精物公司,其支付方式不符合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或要求其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华崟中学现尚未在其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现无权要求精物公司返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并非华蓥中学的合同相对方,对华蓥中学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蓥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5元,减半收取2449.25元,保全费1719.5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蓥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瑜
书  记  员   詹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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