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XX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8281号
 
原告:***,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
原告***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 000元为基数,从      2018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份到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津东美食广场项目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劳务费6000元现金支付。2018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劳务工资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 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精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精物公司出具金易津东美食广场工程劳务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上载明:***,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0925XXXX,金额40 000元。***确认签字,精物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精物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劳务工资表可视为原告***与被告精物公司之间对于劳务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精物公司欠付原告***40 000元。工资表未明确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精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精物公司支付劳务费款4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如下:以4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本案开庭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 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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