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国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4930号
原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陆乾,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国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世纪中路8号302室-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柳金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波,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洋,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6层1612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天津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天津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被告:柳金虎,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波,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国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声公司)、刘海洋、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柳金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陆乾,被告国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勇,被告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王亚茹,被告柳金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中建二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19.2元、误工费37548元、伤残赔偿金193699.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6.44元,共计46914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玉士汽车部件厂(张家窝镇学府工业区)对面的美的置业工地工作时,由于安全设施不完善发生意外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情。经查,事故工地系由被告国声公司承揽,被告刘海洋系原告雇主,并指派原告在事故工地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声公司、刘海洋、柳金虎、万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过错补充责任。被告国声公司、万胜公司为该工程的再承包人,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再分包应当对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工程承担过错补充责任。被告刘海洋、柳金虎为原告雇主,承担雇主责任。
国声公司、柳金虎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国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被告没有参与本案所涉的工程。被告国声公司从未对外进行过营业,只是领取了营业执照,还没在银行建立公司账户,也没有在税务机关登记税务系统和领取发票,还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本案中的工程被告国声公司没有参与,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柳金虎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起诉的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该案由承担责任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人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柳金虎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原告的受伤也不是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或是强制其违章作业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万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且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刘海洋。事发当天被告万胜公司的蒋总在工人已经回到宿舍的情况下强令工人回到施工现场冒雨施工造成原告受伤的惨剧。基于被告万胜公司违法分包以及强令工人冒雨作业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万胜公司一起强令原告冒雨作业,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环境已经不适合施工的情况下,依然冒雨施工,因此造成自身的损失,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过错,所以也不承担任何连带和赔偿责任。
万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万胜公司无关,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万胜公司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包。2019年8月被告万胜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国声公司,被告国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海洋,本案原告正是被告刘海洋的雇佣人员。原告出事以后被告万胜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于2019年12月29日与被告国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万胜公司垫付的128,000元医疗费中有40,000元由被告柳金虎负担,后期关于原告摔伤一事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国声公司负担,与被告万胜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无关。被告万胜公司认为原告摔伤一事,被告万胜公司并无任何责任,前期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万胜公司保留向该次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从前述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刘海洋的雇佣人员,相关工程由被告国声公司承包给被告刘海洋,完全与被告万胜公司无关。同时,被告万胜公司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数额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过高。被扶养人费用标准应按照被扶养人当地的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不认可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认同该部分的赔偿数额,原告子女部分费用由法院核准。
刘海洋、中建二局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市西青区美的翰悦府项目工程售楼处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单位,被告万胜公司系该工程承包单位。后被告刘海洋承接了售楼处金属屋面板施工工作,原告系被告刘海洋雇佣工人。2019年10月13日,原告冒雨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从金属屋面B区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等伤情。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391元,共住院22天。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万胜公司和被告柳金虎签订《天津市西青区美的翰悦府项目工程售楼处金属屋面板施工合同》,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019年8月20日售楼处金属屋面施工中,万胜公司与施工队柳金虎达成一致,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10月13日,现场工人**从金属屋面B区摔伤,关于受伤赔偿及经济补偿内容,1.前期被告万胜公司已支付128,000元医疗费用,其中40,000元由柳金虎施工队负担,从40,000元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后期关于**摔伤一事所涉及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柳金虎施工队全部负责,与万胜公司、中建二局公司均无关。该合同有被告柳金虎本人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
另查,原告婚后共育有龚羽辰2017年8月20日出生,龚羽婷2020年8月23日出生,两名子女。原告提交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石底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父亲龚孝明1957年6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张素云1952年6月15日出生,二人生活勉强自理,无其他经济来源,共生育三名子女。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致残程度意见如下,1.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外踝及骰骨撕脱骨折并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告刘海洋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刘海洋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万胜公司和被告柳金虎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区美的翰悦府项目工程售楼处金属屋面板施工合同》可证明,被告万胜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无资质的柳金虎,且被告柳金虎在协议中亦认可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柳金虎、万胜公司应与被告刘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天气不适宜施工的情况下,仍然未做防护进行施工,缺乏安全意识,导致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国声公司系承包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柳金虎与被告万胜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无被告国声公司的签章,故被告国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应就本次事故承担20%责任,被告刘海洋、柳金虎、万胜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1,39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胜公司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将按照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4,5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700(30×9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5,019.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37,54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225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699.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21%)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父母分别为63周岁和68周岁,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婚生子为3周岁,婚生女未满一周岁,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6.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调整为10,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该部分诉请证据充分且属于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5,019.2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7,548元、残疾赔偿金193,6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7,344.44元,由被告刘海洋、柳金虎、万胜公司赔偿80%即365,875.55元。
因原、被告均无法确定被告垫付的费用数额,对于该部分费用,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海洋、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875.55元;
二、被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柳金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刘海洋、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柳金虎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