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9745号
原告:***,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若水,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湖田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00-106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娟,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若水、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3458.98元,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新标准182元/天计算,误工费变更为21840元,护理费变更为5460元,总金额变更为45648.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方城聪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诸暨市处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3488.98元,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日,营养补偿时限60天。另知悉,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且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法律法规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878.38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核定140元/天;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事故发生时方城聪是我司驾驶员,现已不在公司,本案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17时35分许,方城聪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诸暨市处地方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第330681420180013615号,认定方城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方城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原告***先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江藻镇中心卫生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3488.98元。2019年4月1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及意见为:***于2018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入住诸暨市中医医院,入院查体见“左上睑约1cm擦伤痕,左面颊部肿胀,下唇内侧粘膜约2cm缝合裂口,左下颌处挫擦伤,左手、左踝处多处挫擦伤”等体征。入院后伤处摄片显示及本所鉴定人复阅影像资料证实其有: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位置可。综上,原告***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下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诊断成立,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的人身损伤情况,结合其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天左右、护理期为3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原告支出修理费1500元。
另查明,诸暨天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更名为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诸暨天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单、医疗辅助用品发票、绍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C3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涉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能理赔部分,由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88.98;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存在一定数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考虑到上述医疗费用均出于原告疗伤需要,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用系保险公司之法定义务,不应区分是否属于医保报销用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1840元(182元/天×120天),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需根据实际减少损失予以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财务工作人员,兼职多家公司的财务工作,另经营网上淘宝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无法确定其实际收入情况,视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5460元(182元/天×30天),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核定140元/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300元;(8)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45448.98元。本院确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9100元,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48.98元(45448.98元-39100元-700元),合计应承担44748.98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修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4748.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被告浙江金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