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太和西路广源商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7554604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3)云07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受伤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一直在积极履行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2.2022年9月9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出具“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书,当时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并准备在15天之内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本人当时不在丽江,已在外地工地上干活。2022年9月22日,上诉人就赔偿事宜最后同***沟通一次,如能沟通一致则不再申请再次鉴定,如确实达不成一致意见将申请再次鉴定,两段通话录音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双方沟通过程。双方在平等、自愿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七级伤残可能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知情的,从沟通协商、到最终签订协议历时近一个月,签订协议不存在任何意思表示瑕疵和错误。3.2022年10月12日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内签订合同书时,先播放2022年9月22日的录音,对当时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回顾确认,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具体支付方式等均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并加盖了***的手印,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表示过“不识字”。不论是9月22日的录音还是10月12日的录音,***从未主张过“急需用钱”,反而一再强调长期在各地承接工程、自己身价几百万、政府都有他的备案等等。4.双方于2022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及《委托书》完全是此前沟通内容的如实体现,双方签订首份合同书后便至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因社保局要求赔偿款项只能支付至劳动者个人账户,故双方重新就合同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2022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书。两份合同书均明确提及了7级工伤可能涉及的全部赔偿项目,不存在上诉人对***的任何隐瞒或逃避,同时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在合同书中进行了约定:系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无须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金,应付工资也已结清。双方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协议书签字或盖章即视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143条的规定属于有效行为,签订后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151条认为“显失公平”并撤销合同,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存在任何可撤销合同的理由。1.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撤销的依据为“急需用钱”“不识字”,但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一审认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该说法更是难以服众。本案中***在录音中也说,七级伤残起诉的话可能赔40万左右,但诉讼时间太长了,“时间要的多”,他本人在昆明三建还有项目要做,所以***是在权衡了多方利弊后作出的决定,更说明不存在“显著失衡”的客观情况。3.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对7级伤残是知情的,所以劳动者一方不存在可能影响判断的客观因素,在用人单位向其表示准备申请重新鉴定时双方达成了赔偿合同书,完全是真实意思表示。4.***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已超过应赔偿标准。5.根据《民法典》147-151条的规定,本案更不存在任何其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方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断和理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二审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月18日,原告***在古城区玉锁路南段丽江西南中医院工地搭架子过程中,由于挑板突然断裂,不慎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丽江市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21年2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074.55元。后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再次入院至丽江市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侧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22年5月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30.98元。被告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9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明确原告***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原、被告在2022年9月22日、9月29日通过电话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2022年9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22年10月12日,双方对赔偿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2022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合同书》,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22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等甲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依法应赔付的各项费用,该费用未扣除甲方及甲方人员此前已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三、甲方的相关人员已在本协议签订前支付了20000元给乙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先将50000元赔偿款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内;待甲方到社保局办理完乙方的工伤保险申请手续后将剩余的150000元支付给乙方。四、甲方向乙方赔偿上述220000元费用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或本次工伤事故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项目负责人、建设方赔偿其他费用。甲方若在商业保险公司为乙方投保了有效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赔偿(如有)全部归甲方所有。五、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丽江市社保部门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发放标准以社保部门的标准为准。该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当无条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或文件,乙方无权对该费用主张任何权利。六、乙方确认: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是乙方主动提出,乙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异议,且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的赔偿或补偿金。乙方与其他人员的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资等已全部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明确所有的赔付款支付至被告开户的账户中,费用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费用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该委托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商赔偿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对202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三条约定变更为:甲方的相关人员已在本合同签订前支付了20000元给乙方;剩余200000元的支付办法为: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款申请手续,乙方收到社保局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后七日内,甲方应将社保局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与200000元的差额(可扣除甲方相关人员之前已支付给乙方的20000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一次性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内。第五条约定变更为: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丽江市社保部门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发放标准以社保部门的标准为准。该社保局支付的款项计入双方约定的220000元中。该合同书中的其他约定内容与此前合同书一致。2022年12月1日,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古城区社会保险局核定为105898元,并已发放至原告账户中。2022年1月21日,原告医疗费及住院补助费经古城区社会保险局核定为3740.98元,被告表述上述款项已发放至原告账户中,原告则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项。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古城区社会保险局核定为65168元,并已发放至原告账户中。原、被告表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7074.55元由被告垫付,现已经医保报销。被告确认其除向原告支付20000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赔偿合同书》,被告亦针对上述合同能否撤销进行了答辩,案涉争议属于撤销权纠纷,根据上述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撤销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告申请撤销的《工伤赔偿合同书》?2.关于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赔偿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撤销双方在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伤赔偿合同书》,现已查明双方在2022年10月18日又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系双方对2022年10月16日《工伤赔偿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此后原告亦按2022年10月18日《工伤赔偿合同书》的约定向相关社保机构申请了保险理赔,双方在2022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并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申请撤销的合同系2022年10月18日《工伤赔偿合同书》,原告申请撤销2022年10月16日《工伤赔偿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原告因工受伤后与被告签订相关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分别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赔付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工受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工伤赔偿合同书》之前,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社保机构理赔项目及金额,亦未明确告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可获得用人单位给予的相关经济补偿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清楚知晓相关社保机构理赔项目、金额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负有的经济补偿义务,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中对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赔付及补偿义务的相关项目进行了明确,现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费用已基本涵盖了《工伤赔偿合同书》中所有项目的赔付款,其作为用人单位利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的优势地位,间接免除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负有的法定赔付义务及解除劳动合同后负有的经济补偿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无争议,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急用钱、不识字的情形,欺骗被上诉人签订《工伤赔偿合同书》,而上诉人则认为双方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后,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书,不具备可撤销情形。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2022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残的,不仅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医疗补助金,还可从用人单位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分别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赔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工受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受伤后,因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分别于2022年10月16日、10月18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合同书》,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对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证实,双方在签订《工伤赔偿合同书》之前,曾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等相关情况。
《工伤赔偿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申请了保险理赔,现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费用已基本涵盖了《工伤赔偿合同书》中所有项目的赔付款,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利用签订工伤赔偿合同过程中的优势地位,间接免除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负有的法定赔付义务及解除劳动合同后负有的经济补偿义务,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双方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知情,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丽江川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