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458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杨国顺之父。
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杨国顺之母。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杨国顺之妻。
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杨国顺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其他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杨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杨国顺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杨某2之母,其他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乐,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京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京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闫帅,董事长。
被告刘健与被告东营市京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2687323B。
法定代表人:李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鸿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div>
法定代表人:樊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军,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div>
法定代表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魏海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亮,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杨某2与被告刘健、东营市京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德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市鸿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魏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乐,被告刘健、被告京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吕双双,被告鸿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屠建军,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波,被告魏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健、京德公司、***、鸿跃公司、魏海滨共同向***、***、王某、***、杨某2赔偿1448619元。2.判决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等由刘健、京德公司、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鸿跃公司、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魏海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21时48分许,刘健驾驶鲁E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8(郝纯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王村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杨国顺相撞,致杨国顺受伤倒地,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鲁E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28(郝纯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将倒在事故现场的杨国顺碾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杨国顺现场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370502120210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顺无责任。***、***、王某、***、杨某2系杨国顺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刘健辩称,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涉案事故,其驾驶的鲁鲁EF××**车在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某、***、杨某2主张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京德公司辩称,刘健系京德公司司机。刘健驾驶的鲁鲁EF××**车辆在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某、***、杨某2主张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健与杨国顺发生碰撞时,杨国顺并没有死亡,或者无致死性损伤,***的碾压为杨国顺死亡的主要原因,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10%。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中刘健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严重超载,其超载行为也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需要扣除10%的免赔,超出保险限额及责任外的损失,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辩称,一、刘健驾驶鲁鲁EF××**重型自卸货车与杨国顺相撞,致其受伤倒地,其是否已经死亡,现有材料无法作出认定,由此导致***的后续辗轧行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行为存疑。二、即使***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行为,***驶离现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肇事逃逸。杨国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刘健撞击杨国顺导致其倒地及杨国顺倒地的地点是在靠近道路中间隔离带的快车道内的因素才导致出现***辗轧杨国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对于杨国顺倒地也没有任何责任,应依法减轻其责任。三、***驾驶的机动车对倒在事故地点的杨国顺造成碾压,形成第二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刘健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一场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形成的主要原因。刘健的撞击行为与不救助、不设置警示装置的行为与杨国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刘健驾驶机动车撞击杨国顺后,不救助、不设置警示标志,而是径直把肇事车辆开到距离死者杨国顺150米以外的路边,把不能自行移动的杨国顺置于快车道上,其应该预见到该行为对杨国顺有致死的危险,刘健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鸿跃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前鸿跃公司已将涉案油罐车卖给魏海滨,根据法律规定鸿跃公司不应该对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在事故发生后有报警及返回事故现场处理的情节并积极配合交警进行事故后续处理,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肇事逃逸”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三、***驾驶鲁鲁E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即使***的行为构成交管部门的肇事逃逸也不构成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中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和报警人祝保国在2021年1月8日21时14分报警记录,受害人杨国顺站在马路中间,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刘健将杨国顺撞倒后未及时在事故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以引起后方车辆注意,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健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若***驾驶油罐车碾压时杨国顺已经死亡,那么***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人体并非小物件,在车辆碾压时,驾驶员应该有明显的驾驶感觉,***存在逃逸行为,而逃逸行为属于法律明显的禁止性行为,无论在保险公司陈旧的商业性条款或者2020年保险行业统一商业险条款后,逃逸行为均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况,该情况属于一个法律常识和生活常识,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魏海滨辩称,对***、***、王某、***、杨某2主张的数额在其举证后一并发表质证意见。两次事故中,第一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杨国顺的死亡原因力比第二次事故大,应占主要责任,是杨国顺死亡的主要导致因素。魏海滨雇佣的司机***驾离现场的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逃逸必须以逃避法律追究为构成要件。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1年1月8日21时48分许,刘健驾驶鲁E鲁EF××**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8(郝纯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王村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杨国顺相撞,致杨国顺受伤倒地,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鲁E鲁EE××**型半挂牵引车/鲁E鲁E××**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228(郝纯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将倒在事故现场的杨国顺碾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杨国顺现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1.刘健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杨国顺的事故中,刘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杨国顺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刘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机动车与倒在事故地点的杨国顺的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刘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顺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国顺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杨国顺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部多脏器破裂死亡。
鲁EF鲁EF××**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京德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与京德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与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人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安华保险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向京德公司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鲁EE鲁EE××**半挂牵引车/鲁E×鲁E××**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鸿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魏海滨,***系魏海滨所雇佣。鲁E**鲁EE××**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元。鲁E**鲁E××**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鲁EE**鲁EE××**牵引车/鲁E×**鲁E××**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鸿跃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鸿跃公司已于2020年7月11日将鲁EE×**鲁EE××**引车/鲁E××**鲁E××**挂车转让给魏海滨,双方约定魏海滨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查验车辆接手车辆,自2020年7月11日起车辆的一切责任由魏海滨承担,因魏海滨的原因导致涉案车辆未能按时过户,鸿跃公司不应对车辆买卖后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魏海滨主张,其购买该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鸿跃公司名下运营,鸿跃公司为赚取管理费,不准车辆过户,且若过户至个人名下,车辆无法运营,魏海滨提交鸿跃公司职工曹宝军安全员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支付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1份,拟证明魏海滨向鸿跃公司、曹宝军、孟照顺缴纳43000元,其中除保险及审车费用外的其他款项均为管理费。庭审后,鸿跃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1份及《安全经营管理协议书》1份,表示鸿跃公司已收到魏海滨支付的42000元,该款项用于缴纳车辆保险费27152.89元、二级维护费300元、车船税117元、六防360元、审车和验罐2200元、风险保证金11870.11元(应为15000元、尚欠公司3129.89元)。
死者杨国顺出生于1986年8月27日。***、***、王某、***、杨某2分别系杨国顺的父亲、母亲、配偶、长女及次女。***、***另育有一女杨国荣。
***、***、王某、***、杨某2主张赔偿款144861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丧葬费45330.5元(90661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128元、住宿费5700元、误工费20485元(43726元/年÷365×3×57),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65元(27291元/年×8年+27291元/年×1年+27291元/年×6年),精神损失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刘健、***及杨国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杨国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刘健及***分别承担55%及30%的赔偿责任比例。刘健系京德公司职工,其驾驶鲁EF××**鲁EF××**系执行工作任务,相应侵权责任应由京德公司承担。刘健驾驶的鲁EF××**鲁EF××**在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涉案事故中,刘健驾驶的鲁EF××**鲁EF××**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京德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由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90%(1-10%),剩余部分由京德公司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于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逃逸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其不构成逃逸,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系在为魏海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涉案事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魏海滨承担。综合分析魏海滨、***及鸿跃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魏海滨将涉案鲁EE××**鲁EE××**车/鲁E××**鲁E××**车挂靠在鸿跃公司名下运营。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鸿跃公司作为涉案鲁鲁EE××**鲁EE××**/鲁鲁E××**鲁E××**的被挂靠方,应与魏海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刘健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项抗辩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国顺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王某、***、杨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及丧葬费453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杨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杨某2的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为327492元,对于***、***、王某、***、杨某2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92元计入前述死亡赔偿金,合计1202012元。***、***、王某、***、杨某2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128元、住宿费5700元、误工费204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国顺的死亡,势必为其亲属带来精神伤害,本院对于***、***、王某、***、杨某2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该项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综上所述,杨国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202012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87342.5元,由安华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39034.54元,由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由京德公司赔偿51003.84元,由魏海滨赔偿278202.75元,鸿跃公司应与魏海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国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202012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8734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杨某2639034.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杨某2180000元,由被告东营市京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杨某251003.84元,由被告魏海滨赔偿278202.75元。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东营市鸿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魏海滨应支付赔偿款278202.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杨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8元,由原告***、***、王某、***、杨某2负担3699元,由被告东营市京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魏海滨、东营市鸿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爱娟
人民陪审员 尹胜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非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