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2执93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D座19层E室。
法定代表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劳人仲字(2021)第285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17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5元。申请执行标的17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7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4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证券等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四、202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限制消费并已发布;
五、本院走访被执行人所在地,未查找到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帅
审判员***
审判员艾克热木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