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左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鑫,男,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男,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尚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被上诉人澳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鑫、巴吐尔·帕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尚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澳帮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由澳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我公司与澳帮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33,000元,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在开工前三日支付116,5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93,200元,合同签订后,澳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严重影响了工期和进度,我公司虽没有收到进度款项,但仍进行了部分施工,澳帮公司一直拖欠第一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拖延,澳帮公司严重违约的行为给我公司的预期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一审判决确定澳帮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但认为澳帮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澳帮公司作为先违约的一方,应当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澳帮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错误。涉案合同备注的部分明确载明该居室原来的装饰拆除及购买材料费用共计28,400元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后由澳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仅因澳帮公司持有其中2,950元商品的发票就认定该商品是由澳帮公司购买的,明显与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我公司也持有购买该商品的收款收据。双方在2017年6月1日时,就隐蔽水电路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有澳帮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但澳帮公司就已验收合格的部分仍申请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基于此,对于双方未发生纠纷时已认定为合格的工程,在发生纠纷后鉴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部分的修复费用5,927.6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我公司提交了澳帮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新增项目部分清单,该清单明确了增加的工程量价值7,102元,经过双方确认,一审判决以我公司未举证证明此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为由未予支持错误。认定工程质量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第7项为设计图纸,但在鉴定报告中未见到设计图纸,是否存在设计图纸、是否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等问题都不明确,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施工过程应当参考图纸和预算意见一起施工,预算也是按图纸进行的编制,我公司施工也是按照图纸和预算进行的,但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未经双方确认,也没有依据双方约定参考预算,该质量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和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澳帮公司辩称,装修前的拆除等费用28,400元不在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范围内,鑫尚鼎业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此费用不计入合同总价款中,一审判决也未将该款项认定为涉案合同价款。鑫尚鼎业公司称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鑫尚鼎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把资金挪作他用,导致无法购买涉案施工工地的主材,也未能按时进场,同时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涉案合同中约定鑫尚鼎业公司应于2017年7月17日交工,但直到七月底,涉案工程才施工完成了20%,由于鑫尚鼎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是鑫尚鼎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多退工程款问题均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是公正客观的。综上,鑫尚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澳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鑫尚鼎业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鑫尚鼎业公司向我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进度款38,838元;3.判令鑫尚鼎业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920元,其中返工修复费33,139.4元,墙砖损失44,275元,物业费2,067.12元,暖气费损失2,438.48元,房租120,000元;4.由鑫尚鼎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澳帮公司为甲方与鑫尚鼎业公司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澳帮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工程期限70天;开工日期2017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7日;合同价款233,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开工前三日支付116,500元,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93,200元,第三次为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3,300元。该合同备注记载:原装饰全部拆除费用9,500元;原塑钢窗拆除及更换型材窗15,950元;原入户门拆除及更换品名为群升门业2,950元,以上费用为乙方代购总金额为28,400元。双方均认可此费用不计入上述合同总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金尚鼎业室内装修预算》记载涉案房屋墙砖工程量共计80.5平方米,材料单价为45元。澳帮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支付鑫尚鼎业公司工程款60,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鑫尚鼎业公司工程款450,000元。2017年8月3日,鑫尚鼎业公司向澳帮公司退还工程款2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澳帮公司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3.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针对澳帮公司第一项申请,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8)07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49,381.99元;2.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431.21元;3.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有争议造价为7,880.67元;4.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备注约定增加的原装饰全部拆除费用、原塑钢窗拆除及更换型材窗、原入户门拆除及更换费用28,400元,根据双方质证情况,由法院裁定。针对澳帮公司第二项申请,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1,685.9元。2018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函》,调增防水层维修费用1,145.70元。针对澳帮公司第三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德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以澳帮公司提出特殊要求,违背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退案。澳帮公司亦提出撤回此项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墙砖由澳帮公司方提供。澳帮公司及鑫尚鼎业公司一致同意双方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澳帮公司与鑫尚鼎业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澳帮公司与鑫尚鼎业公司一致同意双方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澳帮公司虽然存在未按期向鑫尚鼎业公司足额支付首次工程款的事实,但结合其欠付数额及迟延期间,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造价仅为49,381.99元的事实,鑫尚鼎业公司停工离场构成违约,应向澳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修复费用。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已经确认修复费用为32,831.6元(31,685.9元+1,145.7元),鑫尚鼎业公司应当依法对交付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澳帮公司主张鉴定机构计算防水层修复费用有误,应为1,453.50元,但澳帮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结论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墙砖损失。根据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所鉴定的修复费用,已按双方确认的《金尚鼎业室内装修预算》中载明价格对墙砖材料费用予以计算,澳帮公司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费、暖气费。澳帮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人,理应依法承担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赔偿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房租损失。鑫尚鼎业公司停工离场的违约行为导致澳帮公司房屋空置,应当依法向澳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从澳帮公司提供房租损失的证据反映,与澳帮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澳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澳帮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予以佐证,结合澳帮公司撤回房屋租金损失评估申请的事实,澳帮公司提出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承担房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已付款的认定。1.澳帮公司、鑫尚鼎业公司双方对已付10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合同备注中原塑钢窗拆除及更换型材窗15,950元已付的事实,澳帮公司、鑫尚鼎业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合同备注原入户门拆除及更换品名为群升门业2,950元,鑫尚鼎业公司虽辩解由其支付,但此辩解与澳帮公司持有购货发票原件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此费用应计入已付款数额。4.合同备注原装饰全部拆除费用9,500元事实存在,此费用应计入已付款数额。综上,鑫尚鼎业公司已付款为105,000+15,950+2,950+9,500=133,400元。(二)应付工程款的认定。1.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虽经专业机构的评估为49,381.99元,但根据查明事实,墙砖系由澳帮公司提供,故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澳帮公司主张扣除金额为3,220元,没有超过《鑫尚鼎业室内装修预算》确定的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鑫尚鼎业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46,161.99元(49,381.99元-3,220元)。2.合同外工程造价1,431.21元,系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价值,鑫尚鼎业公司实际施工事实存在,澳帮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3.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有争议造价7,880.67元,因该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鑫尚鼎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澳帮公司、鑫尚鼎业公司对合同备注工程量为28,400元不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当计入应付款数额中。综上,澳帮公司应付款数额为46,161.99元+1,431.21元+28,400元=75,993.2元。(三)鑫尚鼎业公司已退还澳帮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澳帮公司与鑫尚鼎业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二、鑫尚鼎业公司支付澳帮公司修复费用32,831.6元;三、鑫尚鼎业公司退还澳帮公司工程款37,406.8元(133,400元-20,000元-75,993.2元);四、驳回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支付墙砖损失44,27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067.1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支付暖气费2,438.48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澳帮公司要求鑫尚鼎业公司支付房租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鑫尚鼎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群升门业销售部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价值2,950元的防盗门是我公司替澳帮公司购买的,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中;2.新增项目清单一张,证明我公司与鑫尚鼎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对新增项目及价值进行了确认,数额为7,102元,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澳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鑫尚鼎业公司来我公司报销该笔款项时提供了发票,故我公司已依据发票向鑫尚鼎业公司报销了该笔款项;对新增项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鑫尚鼎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清单,是鑫尚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鉴定过程中从手机中调出来单方提交给鉴定人员的,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经过质证环节。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约定价值2,950元的群升防盗门不计入涉案合同总价款中,即该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鑫尚鼎业公司提交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新增项目清单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鑫尚鼎业公司提交新增项目清单一张,内容为:1.新建墙体材料更换加气块,新增费用2,704元整,(2,704元整被划去,后注明实际1,905元);2.倒运墙砖200元;3.暖气分水器材料费597元,人工费800元,共计1,397元;4.移电表箱材料400元,更换主线,人工费600元,共计1,000元;5.包主管卫生间2根600元,厨房2根500元,共计1,100元;6.防水丙纶布水泥沙子500元,人工费1,000元,共计1,500元;以上合计7,102元,该清单上有左永超和张居林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庭审中,鑫尚鼎业公司陈述左永超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澳帮公司认可张居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对张居林的签字不认可,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新增项目清单,该清单与鑫尚鼎业公司提交的清单的区别为,第一项新增费用为2,074元整,后有另外字体注明核定为1,905元,其余内容一致,澳帮公司还称对墙体部分1,905元认可,对其他部分不认可。二审另查明,1.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尾部,在澳帮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下方有张居林的签字。2.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正造字(2018)07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确认的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有争议造价为7,880.67元,其中包括(1)房间内留有砂子、水泥及水泥板材料费用778.67元;(2)澳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居林签字确认的现场增加部分7,102元。3.一审庭审中,澳帮公司出示工程图纸一份,鑫尚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法庭询问鑫尚鼎业公司,澳帮公司是否向其交付图纸,鑫尚鼎业公司称需要核实,法庭再问施工时是否需要图纸,鑫尚鼎业公司称根据合同是需要施工图纸,法庭限鑫尚鼎业公司在七日内提交澳帮公司向其交付的图纸,但鑫尚鼎业公司未提交图纸,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澳帮公司与鑫尚鼎业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导致《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7日,并约定澳帮公司应在开工前三日即2017年5月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16,500元,但澳帮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现鑫尚鼎业公司认为澳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系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对此本院认为,澳帮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虽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不一致,但并未过分晚于约定时间,鑫尚鼎业公司可因此推迟开工时间或主张不承担延期交工的责任,但澳帮公司的该行为并非根本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尚鼎业公司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澳帮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时合计向鑫尚鼎业公司支付了105,000元工程款,但鑫尚鼎业公司仅完成了价值5万余元的工程量,因此并不存在因澳帮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鑫尚鼎业公司无法施工或垫资施工的情形,在鑫尚鼎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足以与澳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相匹配的情况下,鑫尚鼎业公司停工离场,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决确定鑫尚鼎业公司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鑫尚鼎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鑫尚鼎业公司应向澳帮公司退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结论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确定。现鑫尚鼎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确认,数额为7,102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总造价,对此本院认为,鑫尚鼎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价值7,102元的新增项目清单一张,该清单中有张居林的签字,澳帮公司认可张居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尾部发包方处也有张居林的签字,故应当认定张居林在该新增项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澳帮公司的职务行为,澳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澳帮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张居林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该清单中确定的价值1,905元墙体部分项目予以认可,且其持有的新增项目清单与鑫尚鼎业公司提交的清单的实质内容并无差别,数额也一致,张居林的签字也位于清单中全部内容的下方,故本院对鑫尚鼎业公司提交的该新增项目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就新增项目予以了确认,该部分数额7,102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鑫尚鼎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原装饰全部拆除费用9,500元、原塑钢窗拆除及更换型材窗15,950元及原入户门拆除及更换品名为群升门业2,950元,合计28,400元的费用不计入涉案合同总价款,故该部分费用不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9381.99元,一审判决对墙砖部分3,220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合同外工程造价部分1,431.2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及存在争议的房间内留有砂子、水泥及水泥板材料费用778.67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部分进行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据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54,695.2元(49,381.99元-3,220元+1,431.21元+7,102元)。双方对澳帮公司已向鑫尚鼎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5,000元,及鑫尚鼎业公司已退还澳帮公司2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综上,鑫尚鼎业公司应向澳帮公司退还工程款的数额应确定为30,304.8元(105,000元-54,695.2元-20,000元)。
三、关于鑫尚鼎业公司是否应向澳帮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问题。因澳帮公司主张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质量鉴定,根据该质量鉴定意见书,鑫尚鼎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修复费用为31,685.9元,鑫尚鼎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就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现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相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且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系经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鉴定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提交证据、现场勘查等相应工作,最终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设计图纸、预算表、行业规范及现场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而根据新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149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鑫尚鼎业公司经鉴定机构通知,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工程资料,也未参与现场勘查等过程,且其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参与鉴定过程并发表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鑫尚鼎业公司自行承担。鑫尚鼎业公司在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中陈述其施工应当按照图纸和预算进行,又认为本案并不存在经过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该陈述本身存在矛盾,且在一审庭审中,澳帮公司出示了工程图纸,鑫尚鼎业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也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需要图纸,后鑫尚鼎业公司未在限期内对澳帮公司是否向其交付了图纸的问题予以核实,也未提交其收到的工程图纸,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并非仅是设计图纸,也包括预算表,故本院对鑫尚鼎业公司上诉所称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鑫尚鼎业公司提交的(隐蔽水电路)工程项家庭装修验收单虽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但该验收单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质量问题项目无法明确对应,鑫尚鼎业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5,927.6元修复费用,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放弃了在鉴定过程中参与现场勘查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故本院对鑫尚鼎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就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现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相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鑫尚鼎业公司向澳帮公司支付32,831.6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尚鼎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鑫尚鼎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出现的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七项,即:一、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二、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用32,831.6元;四、驳回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墙砖损失44,27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67.1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2,438.48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澳帮公司工程款30,304.8元。
上述款项合计63,136.4元,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逾期不予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240,758元,核定给付标的63,136.4元,占请求标的的26.22%,一审案件受理费4,911.37元,(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8%,即3,623.61元,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2%,即1,287.76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000元(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请求标的70,238.4元,核定支持标的7,102元,占请求标的的10.11%,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96元(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9%,即1,398.65元,由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即15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慧
审判员  卫杨
审判员  庞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