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5民初495号
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青盛二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男,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志,男,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西四巷83号津城茗苑小区5栋2单元2202室。
法定代表人:左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李有志到庭参加了2018年5月10日的法庭审理。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李有志参加了2018年5月16日,2018年12月13日的法庭审理。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参加了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6日的法庭审理,2018年12月14日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台同》。2.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进度款38838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920元,其中返工个修复费33139.4元,墙砖损失44275元,物业费2067.12元,暖气费损失2438.48元,房租12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330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三方消安公司作样板间使用的。具体设计也是根据消安公司的要求而设计的。施工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这份详细的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合计105000元。被告虽然按时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对大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导致该工地主材无法购买按时进场,严重影响到工程进度。另外对施工中暴露出的一些质量问题,原告指出后也不愿意整改,造成该工程停工。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以“不付款无法施工”为借口拒绝继续施工。至目前为止,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后原告请专业人员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测算,结果只有30375.84元,另外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评估,发现有8处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其中有4处问题严重必须返工。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违约,并造成了目前的停工局面,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对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委托评估鉴定后,依法作出公证地判决。
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的工程款,因此我方到现在为止没有施工完毕,停工是事实,但是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根据我方的施工情况,我方施工进度已经过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预算表,证明约定工程预算为23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预算第一项及第二项中部分工程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重新改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银行汇款单、收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6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工期适当延后。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涉案装修房屋租与案外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月租金为1500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工无法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出租的事实,此合同与被告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履行证据3的合同义务,故将自己使用的办公用房出租于案外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租为15000元,并表示以此合同的租金数额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这是原告另行向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5.通知及照片,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并未整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票据,证明因被告未交付装修完的房屋,原告为此交纳的物业费、暖气费损失。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照片及材料出库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装修工程提供720块墙砖,单价为50元,其中贴上墙的是690块,30块为损耗。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墙砖的提供方,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对墙砖的提供方予以说明并提交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图纸,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要求和标准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9.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2950元防盗门款项,此费用应计入拆除工程的28400元价款中。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950元是被告支付出售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收条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9500元的事实,应计入已付拆除工程费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工程造价报告及答复函,证明被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49382元,应减去原告提供的墙砖价值3220元,原告认可的造价为38838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3.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证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1689.5元的事实,依据回复内容,将卫生间局部拆除,但我方认为此方案不具备操作性,故要求全部拆除,另产生墙砖损失44725元,被告未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同法、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第一次工程款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以及开工时间均为2017年5月7日提前付款无法实现。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进账单,证明原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价值3.6万元的墙砖并定制了橱柜,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由原告支付,也是一种工程款支付方式,且在合同备注的拆除工作未完毕,因此原告的付款是按照实际施工进度进行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进账单,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材料款28400元,原告仅支付15950元,剩余1245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已付款数额不够的事实。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此款已付清。
4.收据,证明因原告的胁迫被告被迫退还原告工程款2万元,因此原告已付款只有7万元违反约定的事实。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被告违约在先,所以退还的工程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企业信息,证明案外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建军,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合法的事实。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照片,证明涉案施工现状,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此停工的事实。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水电项目已经原告验收的事实。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只反映工程量,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工程期限70天;开工日期2017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7日;合同价款233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开工前三日支付116500元,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93200元,第三次为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3300元。该合同备注记载:原装饰全部拆除费用9500元;原塑钢窗拆除及更换型材窗15950元;原入户门拆除及更换品名为群升门业2950元,以上费用为乙方代购总金额为28400元。双方均认可此费用不计入上述合同总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金尚鼎业室内装修预算》记载涉案房屋墙砖工程量共计80.5平方米,材料单价为45元。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500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涉案工程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会;3.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针对原告第一项申请,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8)07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49381.99元;2.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431.21元;3.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有争议造价为7880.67元;4.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备注约定增加的原装饰全部拆除费用、原告塑钢窗拆除及更换型材窗、原入户门拆除及更换费用28400元,根据双方质证情况,由法院裁定。针对原告第二项申请,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装饰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1685.9元。2018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函》,调增防水层维修费用1145.70元。针对原告第三项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德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以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特殊要求,违背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退案。原告亦提出撤回此项评估申请。
另查,涉案房屋墙砖由原告方提供。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虽然存在未按期向被告足额支付首次工程款的事实,但结合其欠付数额及迟延期间,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造价仅为49381.99元的事实,被告停工离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修复费用。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已经确认修复费用为32831.6元(31685.9元+1145.7元),被告应当依法对交付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机构计算防水层修复费用有误,应为1453.5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结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墙砖损失。根据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所鉴定的修复费用,已按双方确认的《金尚鼎业室内装修预算》中载明价格对墙砖材料费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物业费、暖气费。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人,理应依法承担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房租损失。被告停工离场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房屋空置,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原告提供房租损失的证据反映,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新疆消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撤回房屋租金损失评估申请的事实,原告提出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已付款的认定。1.原、被告双方对已付10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合同备注中原塑钢窗拆除及更换型材窗15950元已付的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合同备注原入户门拆除及更换品名为群升门业2950元,被告虽辩解由其支付,但此辩解与原告持有购货发票原件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此费用应计入已付款数额。4.合同备注原装饰全部拆除费用9500元事实存在,此费用应计入已付款数额。综上,被告已付款为105000+15950+2950+9500
=133400元。(二)应付工程款的认定。1.被告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虽经专业机构的评估为49381.99元,但根据查明事实,墙砖系由原告提供,故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扣除金额为3220元,没有超过《金尚鼎业室内装修预算》确定的价格,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完成工程造价为46161.99元(49381.99元-3220元)。2.合同外工程造价1431.21元,系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价值,被告实际施工事实存在,原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3.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有争议造价7880.67元,因该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被告对合同备注工程量为28400元不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计入应付款数额中。综上,原告应付款数额为46161.99元+1431.21元+28400元=75993.2元。(三)被告已退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用32831.6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06.8元(133400元-20000元-75993.2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墙砖损失44275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67.17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2438.48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新疆澳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鑫尚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29%即1424.29元,原告负担71%即3487.08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穆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
人民陪审员  朱 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