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802执3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玟缙,公司董事长。
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8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963267.00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股权。申请人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其财产状况认可。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结本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对公司限期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通过申请执行实现自己财产权的前提必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结本案;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0802执3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孙政
审判员*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