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3182号
原告: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朝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纹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汉族。
第三人:***,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和电子”)诉被告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道”),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智和电子法定代表人马朝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清生,被告通大道委托代理人罗潘宁、李华,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和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通大道支付原告工程款808267.00元,退还保证金155000.00元,合计96326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通大道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通大道公司一号市场综合布线、视频监控、电子巡更、背景音乐、UPS、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式等由原告施工完成。具体内容包括: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系统调试。工程实行双包。合同价款为1550000元,最终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了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5000.00元。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工程量和质量施工完毕。2014年原告先后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交涉被告才与2015年7月7日将竣工工程作出结算,最终认定原告完成的竣工工程款为1798267.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下欠原告808267.00元,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同后3日支付完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智和电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智和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智和电子主体资格。
二、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双方是建设施工合作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三、2013年10月29日,盖有智和电子印章和锦西工程监理公司公章的开工报审表复印件、原告智和电子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智和电子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及原告智和电子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培训合格证、周克玉电工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合法施工,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四、2014年8月27日,原告智和电子向成都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设备的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2014年12月2日,原告智和电子和广元千城百货有限公司移交设备的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工程合格已移交使用。
五、2013年10月24日,原告智和电子工商银行(账户:2309450109020110711)向被告通大道工商银行(账户:2309446819020107023)转款1550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的业务回执单(付款)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5000.00元。
六、2015年7月17日,盖有原告智和电子印章和被告通大道印章的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价款为1798267.00元。
被告通大道辩称:1、因第三人***认为她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她,而事实上智和电子派到工地现场上的也是***,作为发包方不敢将工程款进行支付,需要***与原告智和电子协商好后再予以支付;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倍贷款利率于法无据;3、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大道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1、本案原告不是案件争议事实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2、***与被告的工程没有对账,合同附随义务没有终止,债权债务没有终结;3、***与原告合伙共同成立项目部,关系至今存在,没有终止没有清算,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7年7月1日,被告通大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上面有刘思荣、樊成学、苟清芬签字;证明第三人独立与被告对项目进行的实际施工、经手。
二、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智和电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双方共同成立了项目部,再次表明原告认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三、2015年9月2日,移交人***和接收人通大道马贵清签字的通大道1#市场弱电、监控资料移交清单1页;2016年12月5日,通大道出具的收到1#市场竣工结算书的收条1页;2015年6月17日有***、刘思荣、种德明签字的通大道农资公司商业城一号市场监控安装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所有工程在竣工结算单之前全部由***经手。
被告通大道对原告智和电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智和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我方认为
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二、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由第三人***拿到我方公司签订的,我方并不认识马朝民。
三、2013年10月29日,盖有智和电子印章和锦西工程监理公司公章的开工报审表复印件、原告智和电子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智和电子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及原告智和电子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培训合格证、周克玉电工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的,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
四、2014年8月27日,原告智和电子向成都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设备的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及2014年12月2日,原告智和电子和广元千城百货有限公司移交设备的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均未有我方签字盖章认可,并不能证明工程交付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移交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已过诉讼时效。
五、2013年10月24日,原告智和电子工商银行(账户:2309450109020110711)向被告通大道工商银行(账户:2309446819020107023)转款155000.00元的业务回执单(付款)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2015年7月17日,盖有原告智和电子印章和被告通大道印章的竣工结算总价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编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核对时间空白,并不能证明竣工结算期限。
第三人***对原告智和电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7年7月1日,被告通大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不认可。
二,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从未对此份合同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约定,一直都是***与被告进行的协商、签订,假设这份合同在被告公司存在的话,只是一份显名代理合同,委托人是***,受托人为原告,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这份合同真正约束的是委托人***和被告。这份合同在原告和***之间是无效的,无效来自于原告的承诺。
三、2013年10月29日,盖有智和电子印章和锦西工程监理公司公章的开工报审表复印件、原告智和电子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智和电子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及原告智和电子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培训合格证、周克玉电工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原告出具给成都锦西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的,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第三人的签名,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难以认定。
四、2014年8月27日,原告智和电子向成都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设备的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及2014年12月2日,原告智和电子和广元千城百货有限公司移交设备的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的落款是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已经移交了设备,但至今没有主张移交设备后的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设备移交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该设备移交清单上有原告向被告表明2013年10月17日签的合同是无效的。
五、2013年10月24日,原告智和电子工商银行(账户:2309450109020110711)向被告通大道工商银行(账户:2309446819020107023)转款155000.00元的业务回执单(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与原、被告为了结算需要而进行的经营模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的关系。
六、2015年7月17日,盖有原告智和电子印章和被告通大道印章的竣工结算总价,原告故意隐瞒此前相关有***经手签名工程事项的签名单据,违反约定,单方去找被告,而被告按显名代理关系与原告进行的竣工事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智和电子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7年7月1日,被告通大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这份证明与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是相矛盾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智和电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否定了在第三人答辩中的意见,只能证明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合伙关系。
三、2015年9月2日,移交人***和接收人通大道马贵清签字的通大道1#市场弱电、监控资料移交清单1页;2016年12月5日,通大道出具的收到1#市场竣工结算书的收条1页;2015年6月17日有***、刘思荣、种德明签字的通大道农资公司商业城一号市场监控安装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复印件一份7页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都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通大道对第三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7年7月1日,被告通大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如果提交原件后就无异议,我公司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均未见过马朝民本人,实际施工过程是由***负责。
二、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智和电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三、2015年9月2日,移交人***和接收人通大道马贵清签字的通大道1#市场弱电、监控资料移交清单1页;2016年12月5日,通大道出具的收到1#市场竣工结算书的收条1页;2015年6月17日有***、刘思荣、种德明签字的通大道农资公司商业城一号市场监控安装工程现场收方记录复印件一份7页的接收人为我公司员工予以认可,移交人为***,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通大道作为甲方与原告智和电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一号市场综合布线、视频监控、电子巡更、背景音乐系统、UPS、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监控系统工程,(二)工程地点: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一号市场,(三)工程内容:包含上述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全部工做。(四)承包形式:双包。(五)1.6工程总价共计1550000.00元,1.7甲方增加清单之外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六)竣工验收1.2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图纸1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七)付款方式: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之后,乙方在5日内向甲方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2、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3、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付,设备材料进场后再支付工程款总价35%,甲方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4、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给乙方,甲方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5、最终工程总造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决算价为准。6、工程完毕,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在5日内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10月24日,原告智和电子从其工商银行(账户:2309450109020110711)向被告通大道工商银行(账户:2309446819020107023)转款155000.00元作为保证金。随后,原告智和电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3年11月13日,潘增容作为甲方与原告智和电子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参与四川省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位于通大道一号市场弱电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总则1.1本协议为双方短期一次性联合协议。协议的各项条款仅对项目具有约束力。1.4本协议有效期以项目施工队进场施工起至项目验收结束后终止。第二条2.1该工程项目由乙方组织施工;并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的实施、施工过程中各种技术签证资料的制作;对各种材料、设备、线材依据投标文件和现场业主要求提出具体技术要求,乙方负责所有设备、材料采购,所采购的设备、材料质量、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均由乙方承担。2.2甲方负责该各种技术、经济签证的签订;与业主各种商业来往;在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有与业主之间往来文件合同签约过程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法律义务均由甲方承担。2.3甲乙双方共同组成工程项目部,甲方负责与业主及监理的关系。2.4施工管理费用及人员工资、现场费用、差旅、通讯管理人员工资、等由双方共同负担。2.5甲乙双方在本项目合同签订后,正式实施前各自出资150000.00元,整个工程利润、成本控制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以任何形式参与,本项目利润甲乙双方各等50%,项目资金管理乙方负责,甲方不以任何形式参与。2.6此项目企业所涉的各种税款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个人涉及的各种税款均由双方各自承担。2.7项目利润分配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将除开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费用支付,并全部退还工程信用保证金后,双方根据合同(第二条,2.4)进行分配,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之后,第三人***向原告出资150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
原告智和电子将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8月27日,原告智和电子与通大道一号市场物管方成都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部分工程移交并签署了”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2014年12月2日,原告智和电子和广元千城百货有限公司理了部分工程移交并签署了”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设备移交清单”。
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通大道工作人员对原告智和电子所施工程进行了收方并签署了”通大道农资公司商业城一号市场监控安装工程现场收方记录”七份。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编制了”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竣工结算总价”,工程价款为1798267.00元,双方均在该”通大道商业城1号市场竣工结算总价”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2日,第三人***代表原告智和电子与被告通大道接收人马贵清办理了部分工程移交并签署了”通大道1#市场弱电、监控资料移交清单”。2016年12月5日,被告通大道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潘增容交来1#市场竣工结算书(弱电工程)壹本”。
同时查明,原告智和电子自认已收到被告通大道支付的工程款990000.00元,向被告通大道开具发票金额11900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75000.00元。被告通大道不能确定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称回去核实财务,但未再向本院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虽然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不能确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9900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808267.00元,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82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七)付款方式:6、工程完毕,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在5日内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已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5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50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与被告的工程没有对账,合同附随义务没有终止,债权债务没有终结;***与原告合伙共同成立项目部,关系至今存在,没有终止没有清算,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是”2.7项目利润分配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将除开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费用支付,并全部退还工程信用保证金后,双方根据合同(第二条,2.4)进行分配”。由此,第三人应当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826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智和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5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7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元市通大道农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