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82民初448号
原告: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小区南门东侧门市B2-6。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217。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常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某、第三人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吉028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吉02民终233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29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保全费3428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由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065元,退还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