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2民初2770号
原告: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常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尔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常某、第三人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诺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鑫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河路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诺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78000元,利息54910元[2018年3月28日-2019年10月27日共19个月×0.5%(6%÷12)×578000元]计632910元;2.被告共同承担2019年11月28日至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月利息仍按0.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凯诺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鑫鸿公司、常某、江河路桥共同给付工程款57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一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了桦甸市××镇教学楼、公寓楼工程承包权,该工程由其项目部常某即被告二负责施工。2015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桦甸市常山镇中心小学电采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包的桦甸市××镇教学楼、公寓楼工程中的电采暖工程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483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总价款为778000元。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工程按期完工,但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578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二给出具了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尾款从工程的质保金中支付,但尾欠57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而上述尾款是应付的农民工工资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鸿公司辩称,鑫鸿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本案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1、鑫鸿公司将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1日分包给江河路桥,由江河路桥对涉案的工程进行施工。鑫鸿公司和江河路桥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合同的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2474749.2元。鑫鸿公司与本案原告凯诺尔公司和被告常某没有关系,该二人所施工的工程不是鑫鸿公司处分包的,所以鑫鸿公司不是本案的告诉主体。2、鑫鸿公司已按合同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共给江河路桥工程款1326196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2474749.2元,鑫鸿公司不拖欠江河路桥工程款,所以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鑫鸿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3、已有生效判决(2019)吉028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吉02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对向鑫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不予支持,驳回了对鑫鸿公司的诉请,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鑫鸿公司的诉请。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鑫鸿公司的诉请。
常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常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从协议书内容中约定的,本案没有到给付期限;3.当时这个价格约定过高,每平米大概比正常价格高了15元到20元,我们对这个数额也不认可;4.对利息这块我们也不同意支付。综合上述答辩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
江河路桥述称,一、案涉工程是建设单位常山小学发包给鑫鸿公司后,又转包给了答辩人。常某当时是答辩人的经理,故常某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答辩人实施的法人行为,与常某个人无关。二、答辩人愿意按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协议书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桦甸市常山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常山小学)与鑫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常山小学将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公寓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鑫鸿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3559510元。此后,鑫鸿公司又与江河路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江河路桥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合同价款为12474749.2元,一次性包死。此后,鑫鸿公司又与凯诺尔公司签订桦甸市常山镇中心小学电采暖工程合同,将常山小学的电采暖工程发包给凯诺尔公司,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该合同中加盖了“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电采暖工程交付后,2018年3月27日,江河路桥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尚欠凯诺尔公司电采暖工程尾款578000元,常某同意由鑫鸿公司从常山小学建设工程质保金支付。常某原为江河路桥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7日,江河路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本案立案前,凯诺尔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吉028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鑫鸿公司、常某在常山小学质保金58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电采暖工程的合同主体问题。凯诺尔公司主张电采暖工程合同系与鑫鸿公司签订,并提供一份加盖有“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电采暖工程合同书,鑫鸿公司主张电采暖工程合同并非鑫鸿公司与凯诺尔公司签订,“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非鑫鸿公司所有,并提供了一份由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常山中心小学新建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中电气项目合同中夏明辉系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该项目中吉林市鑫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是我本人私刻的,与鑫鸿公司无关,鑫鸿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常山小学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鑫鸿公司,鑫鸿公司又与江河路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江河路桥施工,常某原系江河路桥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常山小学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即使“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确为常某私刻,凯诺尔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所承建的常山小学电采暖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鑫鸿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凯诺尔公司并无过错,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鑫鸿公司与凯诺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电采暖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二、江河路桥、常某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基于前述理由,江河路桥、常某均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亦不存在江河路桥、常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凯诺尔公司要求江河路桥、常某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018年3月27日的协议书是对付款方式的承诺,而非对工程款给付的限制,因电采暖工程已交付,故无论常山小学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已给付,均不影响凯诺尔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四、凯诺尔公司的利息主张应如何支持。凯诺尔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年期,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
综上所述,凯诺尔公司对电采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鑫鸿公司应给付尾欠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8000元;
二、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57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578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年期,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2019年11月28日至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78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年期,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
三、驳回桦甸市凯诺尔电取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保全费3428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合计9493元,由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