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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与浙江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03民初729号 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路318号(***建材城南楼一层石材区1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宇路1号时代领寓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觉晓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