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03民初729号
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路318号(***建材城南楼一层石材区1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宇路1号时代领寓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舟山市新城九州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觉晓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