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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121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4586666K,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
法定代表人:倪和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登位、严毛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斌,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天公司)、第三人杨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杨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登位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杨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原名为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东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带工程,第三人杨斌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将其中的绿化景观工程和铺装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工程期间原告因为工程需要,从杨斌处先后预支领取了工程款9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10日再次预支了工程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本来应该是以领款单的形式出具的,但是因为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才以借条的形式出具。这也是行业内惯常做法,形式上是借条,但实际就是领取的工程款,在最终结算时进行核销。2017年1月5日,经原告与杨斌双方清算结账,杨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前所有的凭证作废(包括向杨斌出具的上述140000元借条,笔误为欠条,因杨斌称未随身携带,故在此注明作废),仍欠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5日经结算仍欠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前双方对欠款总额都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讨100000元欠款,杨斌及被告拖欠不付。2017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立案后,杨斌又于同年8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100000元结账单,但未获法院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017年11月9日,杨斌凭借双方在2017年1月5日结账时已经抵扣进工程款,但未收回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法院于2018年1月9日判决支持了杨斌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向杨斌归还两笔款项共计150000元。如此一来,杨斌对已经抵扣进工程款中的150000元予以反悔,既然2017年1月5日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所有凭证作废的条款无效,那么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450000元,扣除此后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以及经法院判决应支付的100000元,尚有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根据(2018)浙01民终1466号、(2018)浙01民终1344号、(2017)浙0109民初1188号三份生效判决文书,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该三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的事实理由有多处不实。原告称杨斌向其支付的90000元及50000元是工程款并非客观事实,该两笔借款有明确的借条存在,在双方的往来之中也明确以私人借款形式予以确认。(2018)浙01民终1466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140000元性质系预先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上诉称,前述金额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已折抵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节事实,亦无法就被告应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产生作出合理说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判决书此番认定足以说明杨斌向原告***支付的是借款并非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另外,结账单中注明作废并非原告所称的其向杨斌出具的借条,而是与工程款相关的借条,即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条。被告起诉撤销的案件虽然法院未能判决予以支持,但也同时确认是因为双方之前的应付款无法确定才予以驳回的。但事实上,根据工程总价以及已付工程款,可以推测出案涉工程总价。即***所称的这个150000元是不可能包含在该结算款之内的。三、民间借贷案中已对相关事实做了明确认定,原告如果对已经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应申请再审而不是另案起诉。四、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应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结算单来起诉是没有依据。
第三人杨斌述称:杨斌出具给***的140000元借款是属于个人借款,借条也是由***出具的。如果当时借条所涉及款项是工程款的话,应该按照工程领款流程写领款收据,而不会以个人借条的形式出具了。况且140000元款项属于杨斌与***之间的个人借款,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了。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工程相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账单及借条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7年1月5日双方经结账,由杨斌出具结账单,注明之前所有的凭证作废,仍欠工程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结账已经全部完成,其他已经全部结清付完,自然也包括杨斌的140000元借款;2、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斌要求原告统计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发给杨斌,原告统计结果中包括向杨斌的150000元私人借款,当时杨斌认可,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漏掉一笔210000元,要求原告再把这210000元加进去,可证明杨斌在结算时已经将150000元借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3、江东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带工程Ⅰ、Ⅱ标工程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另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该工程款明细,其中包括杨斌出具的两笔借款,并明确承认该两笔款项属于杨斌代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即双方在出具结算单时是将这两笔140000元借款折抵进工程款总款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斌于2017年11月9日将已经结算抵扣的借款140000元单独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获法院支持,故工程欠款总额理应重新计算,相应数额在应付工程款总额中理应予以增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结账单是杨斌在没有被告公司授权情况下签的,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漏了两笔已付款项,而且结账单中提及的欠条作废是指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70000元款项,并非指杨斌的私人借款;对证据2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完整,只是截取了部分对话内容,完整的短信截屏还包括杨斌和***之间的其他对话,从其他对话中可以看出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只有3000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提交原件,无法说明其证据来源,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在协调的过程中出具的,那么该证据也只能作为被告在协调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杨斌对证据1中的结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杨斌签字的,但认为与其个人出借给***的借款是没有关系的,因为该结账单是两原告一起签字确认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借款是***个人因需要购买挖机而向杨斌借款的,要与工程款区分开,对证据1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与原件相符;对证据2中聊天内容,杨斌当时想表达的意思是要原告将公司付给原告的钱与杨斌付给原告的钱分开,因有两笔款项是被告已经支付了,但原告却没有算进已付工程款中,而是把杨斌借给***的借款写上去了;对证据3认为与证据2无法对应,该证据是被告制作的,当时因为杨斌确实有两笔借款出借给了***,所以就写在了证据3里;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应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从短信中可见***与杨斌关于已付工程款在进行核对,但杨斌在短信中并未对***发送的内容作出明确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及杨斌均确认系其曾另案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隐去了本标注在第9、10项款项旁的“杨斌私人借三次5万一次总计15万”的字样,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以被告提交在另案中归档的明细单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案号分别为(2017)浙0109民初11880号、(2018)浙01民终1466号、(2018)浙01民终1344号】,欲证明原告诉称的150000元是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三份判决已明确了该150000元是原告***向杨斌的私人借款,且该三份判决书已明确双方的结算总价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付150000元工程款是不存在的;2、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2401067元,且原告应向被告上交13个点的税金以及材料费发票的事实;3、短信截屏一组,欲证明杨斌与原告结算时有遗漏的款项,且原告施工增加的款项仅两三万元左右,该证据结合证据2可共同证明本案应结算的工程款不足两百一十万元,而本案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了两百零八万左右,结合(2017)浙0109民初11880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被告应向两原告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已经超出了案涉工程本应支付的工程总价;4、证明及支付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了2079798元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中也明确列出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包括20000元利息。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中(2018)浙01民终146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同一案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对(2017)浙0109民初11880号案件,原告在该案审理中已经当庭提出过增加1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是经承办法官告知可进行另行起诉;对(2018)浙01民终1433号案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计算有误的主张均未被法院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但因工程实际履行中还存在增项以及联系单,只不过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金额存在争议,但是两原告认可在不扣除税金等的情况下,总工程价款大概是266万元左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工程计算有误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且从两原告催要工程余款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杨斌从来没有关于150000元借款事宜提出过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2014年1月23日的250000元款项两原告确实收到了,但认为与被告举证相矛盾,该250000元的借条被告并未进行举证,如果借条已经还给了两原告,更无须进行备注作废;至于被告提出250000元的借条就是指领款凭证,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仅仅是领款单而已。第三人杨斌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且认为从以上证据中可明显看出只要被告付过钱的都有领款凭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杨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江东二路两侧绿化带工程Ⅰ标、Ⅱ标(梅林大道—丰乐支路)铺砖、景观(不包括风景石、土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两原告,故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经理由杨斌担任;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承包)造价2401067元;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单位合同条款支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25日,***、***与杨斌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由***班组包工包料施工完成,今已结账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12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7年3月底付清,此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此工程合同及欠条全部作废。2017年5月5日,***、***与杨斌又进行对账结算,对此杨斌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由被告承建的江东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带工程I标的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由***、***班组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结账已全部完成,今支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其他已全部结清付完。
2017年7月25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浙0109民初11880号】,要求被告按2017年5月5日出具的结账单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并由杨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8月31日,被告另案向***、***进行起诉,要求撤销杨斌向***、***出具的结账单,后该诉讼未获法院支持。
2017年11月9日,杨斌向***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17)浙0109民初19022号】,主张***于2014年1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又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10日又借款50000元,且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0元,故要求***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则认为上述140000元借款属于预先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该案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斌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50000元。因***对该判决不服,故其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浙01民终1466号】,该案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12日,(2017)浙0109民初11880号案件作出判决:一、尹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现因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中,原系将***向杨斌的150000元借款(含10000元利息)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而杨斌与***的民间借贷诉讼又判决确认***需返还杨斌上述150000元款项,故两原告有权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故双方又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诉讼是否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杨斌与***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之诉,而另外关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已生效诉讼也未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该150000元款项作出过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即双方结算时是否将杨斌出借给***的140000元借款以及10000元利息作为工程已付款进行了扣减。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中关于施工工程总价款双方存在争议,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对工程总应付款具体数额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从双方确认的结账单中推算出结账时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斌与***民间借贷案中的150000元款项已经折抵进了已付工程款中,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子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