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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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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044号

?原告:包头市悦韬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110国道以北(包头西铝新节能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被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

被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和良。

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深梁。

被告:刘秋冬,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包头市悦韬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悦韬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悦韬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悦韬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包头市悦韬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白砚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