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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4586666K。
法定代表人:倪和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登位、严毛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顺达路**顺达花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斌,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尹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江东二路两侧绿化带工程I标、Π标(梅林大道—丰乐支路)铺砖、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为此,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约定:本工程项目经理由杨斌担任;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造价2401067元;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单位合同条款支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进行施工,尹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阴历年底,***、***与杨斌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尹天公司尚欠***、***工程款420000元,之后尹天公司支付了120000元。2017年5月5日,***、***与杨斌又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尹天公司尚欠***、***300000元,对此杨斌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由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东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带工程I标的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由***、***班组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结账已全部完成,先支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其他已全部结清付完。之后,尹天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因杨斌与***、***对对账产生争议后未付。
另查明,尹天公司原名为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变更为尹天公司。
现尹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杨斌向***、***出具的结账单;二、***、***返还尹天公司工程款160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5日杨斌向***、***出具的《结账单》是否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尹天公司主张杨斌在结账时遗漏了2014年1月24日尹天公司代***、***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和2016年1月19日杨斌向***支付的219974元的两笔款项,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和杨斌与***的短信往来,2014年1月24日尹天公司代***、***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已经计算在已付款中,不存在遗漏的情形。至于2016年1月19日杨斌向***支付的219974元系杨斌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给***,杨斌与***、***分别在2016年阴历年底、2017年5月5日进行了两次对账结算,均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尹天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斌在对账结算时存在遗漏219974元的重大误解。故尹天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5月5日杨斌出具的对账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即便尹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意见认为将遗漏的“2014年1月24日尹天公司代***、***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更改为遗漏了“2015年2月12日向范式土方支付的109987元”这一笔,但仍依据不足。第二,杨斌系尹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尹天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杨斌与***、***已在2016年阴历年底和2017年5月5日两次对账结算,并在2017年5月5日最终出具了《结账单》确认尹天公司欠***、***工程款300000元,并明确其它已全部结清付完。杨斌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结算的后果对尹天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尹天公司以超额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1608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尹天公司负担。
宣判后,尹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杨斌与***、***分别在2016年阴历年底、2017年5月5日经两次对账均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遗漏219974元的重大误解,但事实上杨斌与***、***仅在2016年阴历年底对账过一次,2017年5月5日结账单内容仅为支付20万剩余10万,仅仅是完成前面的余款支付,不存在对账问题,不能就此认定杨斌对遗漏款项没有异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审法院对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3《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的第十条关于手写部分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第60页,***通过彩信形式向杨斌发送了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和尹天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第一页完全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是双方予以确认的,因此手写部分是能够认定的。另外,***、***在(2017)浙0109民初11880号案件中对《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三、根据***在原审开庭当日提交的证据4—短信截屏,认为施工中通过联系单增加的工程量为26万元,尹天公司庭后核实增加工程量仅为16476.89元,已向原审法院递交该证据材料及补充意见,原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2016年阴历年底,杨斌与***、***对账时,还遗漏了2015年2月12日向范式土方支付的109987元,原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认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杨斌向***、***出具的结账单,并由***、***返还尹天公司工程款16087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杨斌代表尹天公司出具给***、***的结账单是双方对账、核销过程的体现,结账单应该是双方工程结算的最后凭证,不能够任意推翻。并且,结算的过程中***、***有让步。现在,尹天公司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自己遗漏了两笔已支付的款项不能成立。***、***、杨斌是三方主体,***的行为并不能够完全代表***,只有结账凭证才是三方共同的一个意思体现。请求驳回尹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斌答辩称:同意尹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尹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结账单,证明双方仅在2016年阴历年底对账过一次,该次对账后确认剩余款项为30万元,2017年5月5日支付20万剩余10万。
证据2、《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之联系单、《结算书》之联系单,证明2标增加工程量的审计价为3522元,1标增加工程量上报价为12954.89元,合计增加工程量为16476.89元。
证据3、短信截图、内部工程承包协议、(2017)浙0109民初11880号案件录音以及录音整理稿,证明对账遗漏了已付款219974元,***发给杨斌的彩信截图内容与尹天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一页相同,第十条不存在杨斌涂改行为,手写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审被告杨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7年5月5日杨斌在出具《结账单》给***、***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该对账单是否可撤销。尹天公司主张杨斌在出具《结账单》时遗漏了两笔已付款,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尹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结账时确认的应付款具体数额,在应付款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实际已付款的数额推算杨斌在出具《结账单》时是否确实存在遗漏,故尹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撤销《结账单》的理由不成立。尹天公司对杨斌出具《结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无异议,在《结账单》确认尹天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尹天公司要求***、***返还多余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尹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或与本案争议焦点缺少直接关联或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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