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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范海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4488号
原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4586666K,住所地***九盛路9号25幢A座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倪和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登位、严毛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海龙,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各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海龙、***、杨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登位和被告范海龙、被告范海龙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瑞以及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杨斌为项目负责人,工程造价为2401067元,由被告***向原告交工程总价款13个点的税金,并提供1000000元的材料发票。工程的施工由范海龙组织实施。截止被告杨斌向被告***、范海龙出具结账单前,原告通过严阳、杨斌共向范海龙的范式土方工程队、范海龙及***、范海龙指定的第三方杨婉平支付工程款合计2079798元。该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审计价格进行计算,且审计价格较低,但I标的审计尚未结束,审计总价尚不能确定。若按照合同价格(较高价格)进行计算,扣除十三个点税金,扣除1000000元材料发票对应的增值税1700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范海龙支付工程款为:2401067元×(1-13%)-170000元=1918928元。而原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079798元,扣除应付工程款1918928元后,被告***、范海龙应向原告返还160870元。原告已经超额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杨斌在遗漏两笔已付款项(2014年1月24日代替被告***、范海龙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2016年1月19日向范海龙个人支付的219974元)的情况下错误的进行了对账,并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结账单。2017年6月15日,被告杨斌找原告结算,原告财务将该工程已付的工程款统计出来交给杨斌,杨斌发现多付,便与被告范海龙重新对账,而被告范海龙统计出来的项目不包括杨斌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219974元。双方对当初的结算存在重大误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结账的前提是要进行对账,若对账存在错误,那么结账就会出现错误,结账行为就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杨斌在原告不知情且对账遗漏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范海龙出具结账单,明显是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杨斌向范海龙、***出具的结账单;二、被告范海龙、***返还原告工程款160870元。
被告范海龙、***辩称:第一,2017年5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杨斌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全权授权签约代表,完全出于杨斌自愿,结算单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也合法,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不具有可撤销性。第二,结算单是经双方对账、核销过程的体现,是合同双方工程结算的最后凭证,不能任意推翻,否则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也是一直协商沟通,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401067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告联系单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6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2661067元。2017年5月5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已将相应的的凭证交付杨斌,杨斌才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的100000元也并非原告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实际欠款更多,只是被告为了尽快结账,和对方妥协的结果。第三、原告称结算时漏计了两笔已支付款项的辩称显然不成立。1、2014年1月24日代替被告向杨婉萍支付的混凝土款104800元在2017年5月5日结算前,早已经结算进去,抵扣了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将其与杨婉萍的该笔款项的账单交给被告,如果没有结算,杨婉萍不可能把结算单交付被告。2、2016年1月19日向范海龙支付的219974元,系杨斌自己通过其个人账户亲自转给范海龙个人账户,219974元不是小数目,只过了一年多,结算时不可能忘记自己汇款。如果是原告汇款,那杨斌与原告结算时没有沟通好,出现偏差,可能还情有可原,故原告的辩解显然是虚假的,其目的就是赖账,不具有任何可信度。第四,本案系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杨斌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系公司代理人,杨斌的行为即代表原告,杨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杨斌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推卸自己责任,转嫁风险,造成系杨斌和范海龙结算失误的假象。如果原告认为杨斌失误,属于公司和员工内部的事,可以依公司规定对杨斌追责,而不是列为被告,却未要求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串通一起,有可能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
被告杨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1月19日,杨斌向范海龙支付的219974元是原告汇给杨斌后杨斌付给范海龙的工程款,杨斌与范海龙个人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于对账单和结算单,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单多付的钱实际上是个人提前垫付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将近年底结算时,范海龙陈述收到原告的账是这么多,杨斌因为比较忙也相信范海龙,故出具了结账单,但是结算时遗漏了二笔款项是事实,款项分别为104800元和21997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5日被告杨斌向被告范海龙、***出具结账单。
2、短信截图(复印件)一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证明被告杨斌结账时存在重大误解,未将支付给杨婉平的混凝土款104800元及支付给被告范海龙个人的219974元计算在总工程结算款内。
3、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2401067元,施工内容为铺砖、景观(不包括景石及土方),被告范海龙、***应向原告上交13%的税金和提供1000000元材料发票。
4、证明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范海龙、***支付工程款1809798元,范海龙、***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合计支付2079798元。
经质证,被告范海龙、***对证据1无异议,该结账单证明了杨斌代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账目全部结算完毕,需要说明的是日期2015年5月5日是笔误,实际是2017年5月5日。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短信截屏只截取了一部分,不全面,并没有充足的证明力,结账在2017年5月5日,原告想以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短信否定2017年5月5日的结账行为是没有依据的,事情的始末在这些短信中无法得到体现,实际上2017年6月14日原告对欠100000元的工程款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对证据3中大部分条款无异议,该协议有篡改的情况,协议第10条范海龙本来是划掉并按了手印,且系复印件,无相应原件核对,故对第10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支付凭证中有范海龙签字的领款凭证予以认可,2016年1月19日的领款凭证存在原告篡改的情况,不予认可,该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漏计是虚假的,且上面“按审计后工程款支付”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经质证,被告杨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需要补充是,证据2在另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将手机短信进行了核对,是没有删减的。证据3中第10条被告陈述是原告篡改的,但在另案子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合同第10条是无异议,被告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关于2016年1月19日的领款凭证,原告没有添加。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杨斌于2017年5月5日与被告范海龙、***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证据2与被告范海龙、***提供的证据3、证据4相结合,可以认定2017年6月15日杨斌认为与被告范海龙、***结账存在错误而与范海龙产生争议的事实,但短信中被告范海龙并未认可结账时漏算了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故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关于第十条的约定,双方对该条款手写部分的涂改、添加内容有争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条款手写部分无法认定,但根据被告范海龙、***的陈述,其对向原告交纳13%的税金无异议,但认为在每笔付款中已扣除税金,对此被告杨斌也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涉及被告范海龙签收的领款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已付款和增加量均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的存在多付工程款事实还需补强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范海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替两被告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在2017年5月5日结算前,早已经结算进去全部工程款,抵扣了两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将其与杨婉平的该笔款项的对账单交付两被告。
2、杭州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斌通过其个人账户亲自汇款至被告范海龙账户219974元,只过了一年多,杨斌在结算时不可能忘记汇款。
3、短信截图一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至6月15日,证明2017年5月5日结算当日,被告杨斌对欠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不付款的理由是缺钱,不存在其他原因,一直到6月15日中午12点24分仍然承认欠款,答应当日下午打款,只是在6月16日应被告杨斌要求,被告范海龙粗略核对领款情况时,漏计了2016年1月19日的一笔219974元,这时被告杨斌才开始抵赖,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4、短信截图一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根据被告杨斌联系单的要求增加工程量情形,增加工程款为26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对账单并没有签署日期,何时出具不清楚,104800元的对账单仅仅是单次的对账,并不代表被告杨斌与被告范海龙的最后对账没有将该笔计算在内,不能说明总对账时是否遗漏了该笔款项。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当时对账情况,被告杨斌也承认其一个人与两被告对账,被告范海龙提供的明细让被告杨斌看了之后进行了对账,被告杨斌在此之前并未和原告进行统计。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错误的对账导致被告杨斌误认为在5月5日时还欠两被告工程款,所以才有了这样的短信往来,对账是否正确应以合同实际履行程度来确定,5月5日结算时有对账,被告杨斌之后发短信时让被告范海龙列明细,被告的明细竟然没有219974元,说明第一次对账时没有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被告范海龙陈述粗略核对了领款情况的说法不成立。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为260000元。经质证,被告杨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的是,关于按照一次性包干算还是按照审计价算的问题,原告一直按照审计价算,如果按照两被告的一次性包干,那就没有增加的联系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范海龙、***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结合,可以认定2017年5月5日对账结算后被告范海龙向杨斌催讨剩余工程款和6月15日后杨斌认为结账错误而与范海龙产生争议以及工程量有增加的事实。
被告杨斌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发包人将江东二路两侧绿化带工程I标、Π标(梅林大道—丰乐支路)铺砖、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范海龙、***,为此,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约定:本工程项目经理由杨斌担任;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造价2401067元;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单位合同条款支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海龙、***依约进行施工,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阴历年底,被告范海龙、***与杨斌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范海龙、***工程款4200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1200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范海龙、***与杨斌又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300000元,对此杨斌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由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东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带工程I标的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由***、范海龙班组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结账已全部完成,先支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其他已全部结清付完。之后,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因被告杨斌与被告范海龙、***对对账产生争议后未付。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变更为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5日被告杨斌向被告范海龙、***出具的《结账单》是否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原告主张被告杨斌在结账时遗漏了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范海龙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和2016年1月19日杨斌向范海龙支付的219974元的两笔款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杨斌与范海龙的短信往来,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范海龙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已经计算在已付款中,不存在遗漏的情形。至于2016年1月19日杨斌向范海龙支付的219974元系杨斌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给范海龙,杨斌与范海龙、***分别在2016年阴历年底、2017年5月5日进行了两次对账结算,均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斌在对账结算存在遗漏219974元的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2017年5月5日杨斌出具的对账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意见认为将遗漏的“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范海龙向杨婉平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更改为遗漏了“2015年2月12日向范式土方支付的109987元”这一笔,但仍依据不足。第二,杨斌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杨斌与被告范海龙、***已在2016年阴历年底和2017年5月5日两次对账结算,并在2017年5月5日最终出具了《结账单》确认原告欠两被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明确其它已全部结清付完。杨斌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结算的后果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超额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范海龙、***返还工程款1608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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