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顺建设有限公司

周口强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2民初1686号
原告:***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公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艳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李雷明(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恒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建筑公司)、***、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恒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清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林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公胜,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瑞楠、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恒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8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西华县万锦城1#、7#、8#、9#工程。2019年7月14日、2019年11月4日,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期间共租用原告吊篮43台,经双方清算,租赁、维修、拆装费共计121300元,被告仅支付36000元,下欠853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顺建筑公司、***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顺建筑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人***不是林顺建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签订的合同既不清楚,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奥特莱斯辩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不是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内容的相对性,推导出两份合同中均没有周口奥特莱斯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原告强恒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电动车吊篮启动单八份、吊篮结算单两份。证明目的: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每台吊篮租金为40元/天,2019年10月11日,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8240元,2019年11月2日,经清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4560元,被告支付30000元,下欠62800元未支付。
第二组: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电动吊篮启动单一份、吊篮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每台吊篮租金为40元/天,2020年1月3日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600元。拆除吊篮费用每台300元,共计43台,合计拆除费用12900元。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84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本人承担租赁费用或违约金。
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公司不清楚,合同上也没有公司加盖的印章,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任何一方为周口奥特莱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主体、内容以及违约责任都具有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作为个人没有权利承建工程,奥特莱斯公司项目是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河南林顺公司的员工或者说受河南林顺公司的授权,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和河南林顺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林顺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合同实际签订人和租赁物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西华县万锦城1#、7#、8#、9#楼盘的建设工程。2019年7月14日、2019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期间共租用原告吊篮43台,经***与原告结算,租赁费共计102400元、拆装费共计12900元,两项合计115300元,被告***已支付36000元,下欠79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结算,被告***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确定的租赁费、拆装费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6000元,下欠7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的租赁费、拆装费79300元。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及奥特莱斯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及奥特莱斯公司承担租赁费、拆装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租赁费及拆装费79300元;
二、驳回原告***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恒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团
书记员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