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2民初84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大道东段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艳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建筑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公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铭豪,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林顺建筑公司、程铭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公胜、被告程铭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方木模板款321424元及延迟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和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程铭豪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华县奥特莱斯小区1#、2#、3#、5#、6#、7#、8#、9#楼盘的工程建设供应方木模板,供料期间被告二给付原告一部分料款。2019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程铭豪经过结算,被告下欠321424元料款未付,被告保证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本案中,被告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二施工,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下欠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与程铭豪之间的购买方木模板等事实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林顺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对程铭豪购买方木模板等不清楚。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程铭豪达成的口头合同买卖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他下欠料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方木模板款及延时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程铭豪辩称,购买原告方木模板确实存在,手续清晰,购买方木模板确实是用在奥特莱斯公司项目,奥特莱斯公司承诺先支付工人工资,后续支付材料款,对于材料款支付一直没有兑现。我愿意偿还所欠原告方木模板款,前提是奥特莱斯公司把欠我的工程款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程铭豪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程铭豪以林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程铭豪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用于奥特莱斯公司的1、2、3、5、6、7、8、9号楼的工程建设,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拖欠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欠条并不是由我公司出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份欠条并没有载明买卖合同的数量、价款等,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是买卖一方的当事人,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程铭豪是实际施工人,欠款应由程铭豪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程铭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购买方木模板用于奥特莱斯公司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和林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2019年8月7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程铭豪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涉及水电、外架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动承包合同书》两份、3、2020年1月23日,程铭豪及其分包的施工班组出具的工资发放《确认单》一份,《班组工资统计表》、《承诺书》各一份、4、程铭豪出具的涉案项目施工进度总计划、声明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程铭豪以其个人名义委托王瑞金、王素霞、胡昆鹏代其办理涉案项目3#、8#楼的预算工作,且予以认可。程铭豪以其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分为水电、外架工、木工、钢筋等多个施工人员结算工资。程铭豪就其施工的部分出具的付款申请、承诺书等,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林顺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程铭豪。
经质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被告林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总承包给林顺建筑公司,对于林顺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程铭豪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林顺建筑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程铭豪对被告林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和林顺建筑公司不认识,和奥特莱斯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奥特莱斯公司与林顺建筑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本案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奥特莱斯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铭豪承建西华县奥特莱斯小区1#、2#、3#、5#、6#、7#、8#、9#等楼盘的工程建设。2019年2月,原告***和被告程铭豪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程铭豪供应方木模板。供料期间被告程铭豪给付原告***一部分料款。2019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程铭豪经过结算,被告程铭豪下欠原告***方木模板款321424元未付,并定于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当天,被告程铭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铭豪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程铭豪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照约定供应了方木模板,被告程铭豪却没有按照约定于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所欠方木模板款321424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程铭豪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程铭豪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方木模板款321424元,并且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与林顺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与林顺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铭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木模板款32142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程铭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智慧
书记员张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