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2民初127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大道东段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艳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公胜,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封丘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铭豪,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兰考县。
被告:宋立璞,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与被告周口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河南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建筑公司)、程铭豪、宋立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被告林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公胜、被告程铭豪、宋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字钢租赁费共计146815元及下余租赁费(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并归还租赁的16型号工字钢3087.3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林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程铭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工字钢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6型号工字钢3087.3米,每米每天0.15元计算租金。2020年1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15065元租赁费。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仍未清偿租赁费,所租工字钢一直在使用。本案中,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林顺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拖欠被告林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奥特莱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林顺建筑公司辩称,林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林顺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出租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员和租赁人支付。
被告程铭豪辩称,租赁原告的工字钢确实是用于奥特莱斯项目建设,但奥特莱斯公司与林顺建筑公司不支付程铭豪工程款,程铭豪没有能力支付租赁费用。从去年春节租赁设备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方,但奥特莱斯公司与相关施工方一直不予退还,不让进门拆除,原告方多次报警协调,奥特莱斯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羁押原告方的租赁设备至今。
被告宋立璞辩称,我是程铭豪聘用的会计,原告方的工字钢确实用于奥特莱斯项目建设,其他事情不太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程铭豪、宋立璞签订有租赁合同,而且租赁费用结算到2020年1月15日。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原告租赁给被告程铭豪具体的工字钢数量不知情。奥特莱斯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奥特莱斯公司主张租赁费。
被告林顺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林顺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程铭豪质证意见:合同是程铭豪签的,但是这批工字钢全部是用于奥特莱斯工程建设,奥特莱斯公司和林顺建筑公司不与程铭豪结算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导致程铭豪无力支付这笔费用。根据结算清单,租赁费是115065.1元,原告起诉的是146815元,对中间的差价有疑问。本应该2020年1月15日退还原告的工字钢,由于奥特莱斯公司私自非法羁押原告的工字钢,导致后期租赁费用增加,增加的费用包括租赁费应该由奥特莱斯公司及林顺建筑公司支付,并及时退还羁押原告的工字钢,以免租赁费用再次增加。
被告宋立璞质证意见:合同是宋立璞签的,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15065.1元,是由宋立璞与原告一起核算的。原告起诉的146815元宋立璞不清楚为啥增加。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林顺建筑公司、程铭豪、宋立璞均未向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铭豪在承建西华县奥特莱斯小区部分楼盘的工程建设施工中,于2019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程铭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铭豪租赁原告***的工字钢,日租金每米0.1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如不能到期归还租赁物,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账结清后合同终止。原告***、被告程铭豪、宋立璞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
2020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显示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程铭豪共计租用***工字钢3087.3米,272天,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15065.1元。
另查明,宋立璞系程铭豪雇佣人员,担任会计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程铭豪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照约定供应了工字钢,被告程铭豪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工字钢,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返还租用原告的工字钢并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程铭豪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在2020年1月15日结算后,没有返还租赁的工字钢,对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4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1468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与林顺建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与林顺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宋立璞虽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但其不是实际承租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宋立璞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4月以后至返还之日止的工字钢租金问题。被告程铭豪辩称租赁物没有及时返还原告是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阻止其进场拆除,因此增加的租赁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程铭豪对该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程铭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铭豪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之前的工字钢租金146815元。
二、被告程铭豪支付原告***从2020年4月2日起至全部返还工字钢之日止的租金(工字钢3087.3米,按照每日每米0.15元计算)。
三、被告程铭豪返还原告***工字钢3087.3米。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程铭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田绘敏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