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11执异138号
案外人: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曹联祥。
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昌媛媛。
被执行人: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家升。
被执行人:昌媛媛,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付俊,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住昆明市东川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昌媛媛、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峰分社账号04×××12账户,案外人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查封该账户中的850000元款项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账户内的850000元款项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案外人与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共同参与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象河异地补绿市政景观工程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完成工程,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助案外人办理招投标的相关工作,工程结算款由云南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支付至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日内,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中标后,案外人雇佣了大量的农民工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完成后,又雇佣农民工对工程进行了两年期的管养和维护。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一直未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案外人。因长期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和管养费用,经案外人多方协调,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向案外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50000元。2019年2月1日,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04×××12账号上付款850000元后,才发现该账户已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认为,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属于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外,其余款项不属于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资产,特别是这笔款项属于长期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管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850000元并不属于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是属于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农民工工资,属于案外人财产,依法应当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昌媛媛、付俊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与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堇、胡庭成、昌媛媛、付俊、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011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昌媛媛、付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云0111执4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峰分社账号04×××12账户内资金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
现案外人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峰分社账号04×××12账户中的85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对上述账户内的850000元款项予以解除冻结。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曹联祥身份证、《工程合作协议》、账目对账确认书、情况说明、《关于协调解决官渡区宝象河异地补绿市政景观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2018年11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滇龙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峰分社账号04×××12账户,符合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该冻结执行并无不当,故案外人认为该账户中的款项850000元系案外人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请求法院将冻结上述账户的款项850000元予以解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昆明联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孟书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