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

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29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东庄桥南堍1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555号505、506室。
法定代表人:罗雅文。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21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工程款114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85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854元,由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1804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2月22日,先后四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6860元,本院已扣划16860元,扣缴执行费153元后余1670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555号505、506室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列入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位16707元,尚未执行到位101339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153元。
2021年12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颖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邬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