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

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无锡市广茂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555号505、506室。
法定代表人:罗雅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生,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岩,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东庄桥南堍116号。
负责人:郑志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广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555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金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金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广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第三市政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阚智华与刘帅是朋友关系,涉案工程也是刘帅介绍给阚智华的,刘帅作为介绍人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不能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2017年12月23日金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雅文与第三市政公司联系工程收尾事宜,2017年12月24日第三市政公司就派阚智华与刘帅私下沟通,在罗雅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刘帅补签了完工单,且工程量超标25%,该完工单上既没有金赞公司的盖章签字,也没有核对工程量,是无效的。第三市政公司明知金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雅文、项目负责人是孙陈卫、介绍人是刘帅,刘帅只是帮忙的,仍然与刘帅签订完工单,显然是有意而为之。综上,刘帅的代理权不成立,其签字没有任何效力。2.一审中,第三市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金赞公司提供了由无锡云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完成收尾工作的工程清单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第三市政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工程,故云飞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23457.92元应从326400元工程总价中扣除。
第三市政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依法改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茂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第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4192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广茂公司对金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金赞公司、广茂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其与金赞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为金赞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路××街××巷××路面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326400元,最终按实际摊铺吨位及面积进行结算。其按期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为384192元,经其多次催讨,金赞公司至今结欠114192元。广茂公司也因前述工程与其签订了合同,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广茂公司系金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雅文之前投资设立,实际存在经营范围、人员、经营地址、业务、财务混同,两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广茂公司应当对金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赞公司一审辩称:其认可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942元。合同总价326400元,其对384192元不予认可,第三市政公司没有完成工程建设,其又找了云飞公司进行工程收尾并支付23457.92元,该款项应该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关于利息,因第三市政公司停工违约在先,其对利息不予认可。
广茂公司一审辩称:其与第三市政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金赞公司无混同情况,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金赞公司与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中路公司承接望惠路-公益路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金赞公司并收取管理费。2017年11月22日,金赞公司(甲方)与第三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市政公司进行望惠路-公益路背街小巷改造项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价3264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机械进场费5000元。关于工程量结算方式为双方在沥青施工结束后对实际摊铺吨位及面积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施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4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15万元,沥青施工完毕确定工作量,乙方开票后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涉案工程现已经过竣工验收。
第三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完工单,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为384192元,该完工单建设单位签字人员为刘帅。第三市政公司陈述,自双方签订合同起,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还有工程流程的交接、完工的确认、发票开具、发票及款项的交接都是刘帅作为金赞公司的代表与其进行沟通和交接。
2.其与广茂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合同、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其根据金赞公司的要求就同一工程与广茂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发票开具给广茂公司,金赞公司与广茂公司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该份合同实际双方没有履行。
3.其工程负责人阚智华与刘帅于2019年7月29日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阚智华的情况说明、刘帅的微信号、阚智华与刘帅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帅的朋友圈截图等,证明2017年12月21日,刘帅与阚智华开始沟通施工细节,刘帅朋友圈展示其在施工现场,施工结束后刘帅指示发票开给广茂公司。其也多次向刘帅催讨款项,刘帅在此过程中一直代表金赞公司。
4.提交出料结算单24份,出料单上记载的沥青工程量与2017年12月24日完工单上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其中大部分出料单由刘帅签字,小部分由孙陈卫签字,出料结算单的票号也为连号。
5.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及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金赞公司分3笔支付了27万元,尚欠114192元工程款。第一笔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15万元,而在施工完毕双方确认工程量后金赞公司又支付了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印证金赞公司已经认可其按约完工。
6.律师函及邮寄凭据,证明经其多次催讨,金赞公司均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
7.金赞公司、广茂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广茂公司系罗雅文之前投资设立。
金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刘帅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没有给予刘帅任何授权,刘帅不能代表其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和工程结算,其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为孙陈卫,对孙陈卫签字的出料结算单予以认可;对证据2其不清楚,广茂公司与金赞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金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23日云飞公司望惠路-公益路背街小巷改造项目公益路路口签证部分与小丁巷遗留部分沥青混凝土人工摊铺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案工程第三市政公司还没有完工,其又找云飞公司进行收尾,工程款合计23457.92元,其中15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其他是现金支付。
2.竣工验收证书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支付申请书、技术经济签证单、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施工单位签字代表是孙陈卫,孙陈卫才是改造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3.付款申请单及收据,证明工程项目付款需项目负责人孙陈卫和公司负责人罗雅文签字。
4.委托付款授权书和身份证明,证明许军是第三市政公司在项目上的主要负责人,付款是许军和孙陈卫、罗雅文之间在交涉,和刘帅没有关系。
5.短信记录,2018年1月22日罗雅文向阚智华发送“如果后面的活你不弄,钱我一分都不会付给你”,证明工程没有完工,罗雅文曾经就此和第三市政公司交涉。
第三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云飞公司没有到庭说明,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清单日期是2018年1月23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无法证明该清单是用于涉案工程。金赞公司承接的望惠路-公益路背街小巷工程涉及到好几个单项工程,其中也包括路面沥青铺设,而金赞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单中公益路路口与小丁巷遗留部分,小丁巷并不属于望惠路-公益路背街小巷工程范围。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认可,孙陈卫也代表中路公司签字,并非仅代表金赞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金赞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发短信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快一个月,金赞公司承接的背街小巷工程包括好几个单项工程,在其完成涉案工程后,金赞公司口头和其商量希望将旁边的临时房屋拆除后的路面工程交由其施工,但其发现该工程路段路基不实,施工会有影响,故没有答应,罗雅文称不承接该工程就不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该短信无法达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因金赞公司无施工资质,其承接工程后再将工程进行分包系违法分包,金赞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第三市政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金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完工单的效力认定,也即刘帅签字的效力问题。关于刘帅的代理权问题,虽然现金赞公司对刘帅的代理行为不认可,但是刘帅在施工现场代表金赞公司签署完工单、出料结算单等材料也未有金赞公司相关人员予以制止。通过刘帅与第三市政公司洽谈对接工程施工、价格、工作量、开票及付款等相关事项,第三市政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帅系代表金赞公司,反观金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其他相关人员与第三市政公司对接工程事宜,在此情况下金赞公司否认刘帅的代理行为不合常理。第三市政公司提供了出料结算单24份,其中大部分出料单由刘帅签字,小部分由金赞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孙陈卫签字,出料结算单的票号也为连号,从形式上看证据具有真实性,沥青工程量与2017年12月24日完工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完全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完工单的效力及完工单上的工程总金额384192元予以确认。
关于云飞公司的施工部分,因完工单上已对第三市政公司相关材料的用量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金赞公司要求就云飞公司施工的金额在第三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仅凭清单无法认定云飞公司施工范围和第三市政公司范围是否一致或有重叠,金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第三市政公司未按约完工,故对于金赞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扣除金赞公司已付款27万元,金赞公司还应支付第三市政公司工程款114192元,第三市政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茂公司的责任问题,第三市政公司自认与广茂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仅为开票使用,故广茂公司无需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第三市政公司提出广茂公司和金赞公司人格混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广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第三市政公司工程款114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第三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854元,由金赞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赞公司提供:1.云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云飞公司收尾的,第三市政公司并没有完工;2.中路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龙山社区签订的望惠路-公益路背街小巷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金赞公司是以该份合同为依据进行施工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审减率大于10%的,按审减额的一定比例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证明第三市政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超标25%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三市政公司质证: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云飞公司与金赞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仅凭情况说明无法达到金赞公司的证明目的,且金赞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云飞公司出具的工程清单,二审中再次提供情况说明属于重复举证;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三市政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无法约束第三市政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金赞公司申请孙陈卫出庭作证。孙陈卫陈述:其是望惠路-公益路背街小巷改造项目代表金赞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是项目最后的沥青工程,施工时间是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至第二天凌晨;其没有直接和施工方人员对接,其只是把工作面的障碍物清除后移交给施工方一个姓许的技术人员,结束后由施工方负责清场;刚开始施工的时候其在现场待了一段时间,中间出去了几个小时,晚上八九点钟又回到现场,还有一个叫张在金的管理人员也在现场,沥青运输过来由其负责签收,其不在的时候由张在金签收,着急的话工人也会签收;当时刘帅在现场,具体做什么的记不清了,沥青工程是刘帅介绍来的,刘帅两边都认识,做工作沟通起来轻松些,进料的单据一直由刘帅经手,具体为什么不知道;后其看到刘帅拿了一把单子和阚经理一起到红星美凯龙对账,有无别人在场其不清楚。金赞公司质证:从孙陈卫的证言可以看出铺沥青的施工时间只有几个小时,现场由孙陈卫全权负责;刘帅是介绍人,他并不是仅代表金赞公司,也不应当在出料单上签字;孙陈卫看到刘帅拿着单子和阚智华一起到公司来对账是事后了,再次证明刘帅与阚智华关系密切。第三市政公司质证:孙陈卫的证言明确施工方是在全部施工完毕后离场的,不存在没有完工的情形;出料单一直由刘帅经手;工程结束后刘帅拿了一把单子到金赞公司对账,以上可以证明刘帅代表金赞公司负责工程进料、结账等事宜。
金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雅文到庭陈述:金赞公司的地址不在红星美凯龙,其经营的顺兴整木店在红星美凯龙三楼;工程收尾工作是2018年1月23日晚上由云飞公司完成的,金赞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所以2017年12月24日的完工单是不成立的,正常的完工单应由双方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刘帅不是金赞公司的员工,金赞公司没有授权刘帅负责涉案项目,刘帅是和其前夫认识的,是刘帅介绍阚智华来做涉案沥青工程的,其不清楚刘帅是否在现场,其去现场的时候没有看到刘帅。罗雅文在一审中称刘帅是其前夫的驾驶员,那几天在工地上。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市政公司均是通过刘帅洽谈工程、沟通施工细节及开票、付款等事宜,结合金赞公司认可的刘帅的介绍人身份,以及孙陈卫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帅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沟通的作用,金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代表其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进行交接、沟通,且刘帅在施工现场,进料单据均由刘帅经手,对该行为金赞公司并不制止,对此金赞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上述事实,第三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帅有权代理金赞公司签订完工单,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金赞公司承担。此外,金赞公司上诉认为第三市政公司未完工,依据是其另行委托了云飞公司施工。本院认为,涉案沥青工程已经交付金赞公司,交付时金赞公司未对完工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对工程现状进行固定,故无法证明第三市政公司未完工,现仅凭云飞公司另行施工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是否一致,故本院对金赞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上诉人金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