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74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三原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曲江行政商务区西安建设。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第三人: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被告西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安住建局”)及第三人**、第三人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春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299092.56元工程款及利息58459.16元,共计1357551.6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至**之日利息,标准为年息百分之四点五。2.判决第二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在未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第三被告西安住建局在未支付第二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第二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承包了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的西安住建局的海绵城市SCB道路海绵化项目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路军区门口,长安路等。第二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将此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建筑公司,2019年5月10,**建筑公司又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劳务再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地点包括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路军区门口、XX路、XX路劳务工程。具体工作为土方开挖、透水砖铺设等几十余种项目,每种项目的价格和工程量详见结算单。2020年1月10日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竣工。2020年1月20日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20年9月8日经结算,第一被告**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37.7万元,已支付原告210.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7.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46073.75元,共计1317073.75元。原告知悉,第二被告未向第一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第三被告未向第二被告支付完工程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18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交付工程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故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应从2020年1月20日算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共10个月利息。结合本案,第一被告未支付完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27.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46073.75元,共计1317073.75元。第二被告在未向第一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未向第二被告支付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5月,原告从被告公司承包小寨海绵城市道路改造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渣土清运等劳务工作,2020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总劳务款是337.5万元;2019年原告从被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和渣土清运分包给了第三人**,**又将其中的渣土清运分包给了第三人春秋公司,原告在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时,其工程款均包括分包给**和春秋公司的;截止2020年1月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和经过原告的委托代付给**的以及经过原告的委托代付给原告工人的工程款合计3270567.5元,按照双方结算的数字,目前仅差99432.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数字;根据建筑法规定原告作为土方开挖、清运的班组并不需要专业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此基础上不成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原告本人也存在再次分包的情况,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和西安市住建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通过合法合规、**公开的招标程序将道路海绵化改造工程分包给资质齐全的**建筑公司。被告对于**建筑公司内部关系并不知情,***与被告无任何直接关系,被告与***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向***付款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比例无欠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住建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追加被告为被告,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并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建筑公司均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被告欠付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对于原告与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等情况均不知情。因此,原告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涉案项目为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建西安海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协议中的子项目,被告就涉案项目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根据住建部印发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关于发包人的定义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而关于PPP合同的性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中提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重大创新,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因此,PPP项目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合同,PPP项目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PPP项目合同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之间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朋友介绍第三人认识原告,后介入案涉工程,工程的部分价款当时与原告以甲乙双方进行商谈,原告当时是以**建筑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与第三人商谈,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与原告所签的土方外运协议和其他分项工程都有**建筑公司的盖章。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为XX路XX街至南二环城市海绵化改造工程,(道路改造、挖下水管道),第三人所做的工程量已经过**建筑公司的确认,当时原告认为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与结算的工程量有差距,故最终未确认结算金额,目前已收到金额为110万元左右(其中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该价款包含土方及人工。 第三人春秋建筑公司**,第三人公司是具有拉运资质的公司,专门从事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第三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合作海绵工程的垃圾清运工作,与**之间无经济纠纷,款项未支付完毕,不清楚原因,当时估算金额是128万元左右,但双方未经过结算,**是按照每天车次及预估方量进行结算,现**向第三人公司共计支付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小寨区域海绵城市项目(1标段)为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建西安海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协议中的子项目,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及垃圾清运工作分包给***。2019年5月,***进场施工,2020年1月,***退场。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劳务及垃圾清运工作转包给**,**与春秋建筑公司合作进行垃圾清运工作。2020年9月8日***与**建筑公司结算。 庭审中,***与**建筑公司均认可包含沥青的结算价款为3405092.56元。**建筑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的20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向***支付的总价款为3270567.5元,***对该20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的588475元支付给**;**建筑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明经***同意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春秋建筑公司以及其他工人,***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的金额部分转给了其本人,部分转给了**。 经询,*******建筑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10.6万元。**建筑公司**因一些尾活未完成,故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进度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PPP项目协议》、结算单、收款收据、***、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建筑公司均认可对案涉工程包含沥青的结算价款为3405092.56元,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405092.56元予以确认,**建筑公司已向***支付3270567.5元,欠付134525.06元。虽*******建筑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106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的**不予采信。因**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未进行结算,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故***要求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项目系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建西安海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协议中的子项目,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且案涉项目亦未进行结算,故***要求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525.06元及利息(利息以134525.0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8元,由原告***承担15467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0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