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48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万寿南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被告**及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552.11元,罚息16380.16元,合计1015932.27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该额度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以支用的借款本金余额的限额,额度有效期间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4.2525%,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被告应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前足额清偿全部支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支用贷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所有的账户内。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3月1日,被告尚欠款本金999552.11元,罚息16380.16元,合计1015932.27元。综上所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线上授权被告**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接受该笔授权并核实企业主身份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确认接受授权。被告**随后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贷款申请,确认签约信息及贷款合同后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贷款申请,后自动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阅读并同意,于线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2020年11月17日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用了借款1000000元。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借款额度为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在该合同到期之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52.11元,罚息16380.16元,合计1015932.2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通过线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22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999552.11元,罚息16380.16元,合计1015932.27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999552.11元,罚息16380.16元,合计1015932.27元(截止2022年3月1日),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1.5元,由被告西安春秋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