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强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集盐田港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459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滇***一期银水湾小区3栋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中集盐田港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沿港社区盐田港进港一路旁盐田港文体中心楼2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中集盐田港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56360.3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用于在*****山上居住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选定被告在安宁桃花村堆场作为操作场地进行制造加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1201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起至5月20日,共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6360.3元预付款,但被告在制作加工集装箱模块化房屋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废弃材料进行制作,无法完成合同目的及通过验收。原告发现被告采购的原材料不符合要求后,及时告知被告,要求重新采购材料,被告拒绝,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2021年12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向约定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可以向原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并出具《退文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制作模块化房屋的集装箱材料为旧高箱,该合同附件被告已打印并加盖公章邮寄给原告,且已多次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附件报价明细及附件建筑平面图,原告对此均知悉确认。另外,旧集装箱并非废弃材料,而是符合国际海运标准的,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虽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款人民币156360.3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已为该项目采购四台集装箱、六桶油漆、四个德国***制防盗门等,并产生了相应人工费用及管理成本,损失合计177853元,已经超过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款156360.3元。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原告虽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因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其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因此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款。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采购的集装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退还金额是多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加工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采购的材料为废旧火车货箱,无法达到原告要求及合同目的,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证,被告所采购的集装箱确为旧集装箱,但原告所提交照片系被告尚未加工完成的集装箱,存在需要切割、拆卸及丢弃的废弃部分,无法证明其属于废弃箱体,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案涉被告承揽的集装箱系用于该工程,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改造的集装箱不符合相应需求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双方约定集装箱模块化房屋材料为旧高箱,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查证,双方签订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已通过微信聊天及邮寄方式将合同附件《集装箱实验室、会议室、餐厅、**、室内改造装修报价》发送给原告核查,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附件中列明集装箱为旧高箱,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采购材料为旧的集装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集装箱原始照片、第四组证据集装箱打磨后箱内照片、第五组门、窗切割后的视频,原告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证,上述照片视频清晰、全面,能够反映出案涉集装箱的加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9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集公司(乙方)签订了《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集公司在昆明桃花村堆场为原告**公司加工实验室、会议室、**、餐厅集装箱模块化房屋各一间,总价款为521201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产品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规定提供全部符合合同规范的产品。产品品牌应符合附件一所列之标准和具备相应之功能”。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将合同附件《集装箱实验室、会议室、餐厅、**、室内改造装修报价》、《合体建筑平面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核查,并于3月10日将上述附件盖章后邮寄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集公司支付了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56360.3元。在后续制作加工集装箱模块化房屋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废弃集装箱制作模块化房屋,无法通过其验收及实现合同目的,遂要求被告重新采购集装箱材料,被告拒绝,导致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僵局。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采购的集装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通过微信方式将合同附件《集装箱实验室、会议室、餐厅、**、室内改造装修报价》、《合体建筑平面图》发送给原告核查,并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原告要求将其已签章的纸质版附件邮寄给原告,但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对附件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合同附件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采购的集装箱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公司为定作人,被告中集公司为承揽人。原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工作完成前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退还原告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公司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被告中集公司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集装箱实验室、会议室、餐厅、**、室内改造装修报价》所约定价格,本院对损失认定如下:一、材料采购损失。材料采购费用为四个旧集装箱为60000元(4个×15000元/个)、5桶油漆为4000元(被告提交的照片为5桶,5桶×800元/桶)、4扇防盗门为28000元(4扇×7000元/扇),合计92000元,考虑被告单位业务性质,上述材料均可以再次使用,因此本院参考市场价格酌情确定采购材料部分的损失为采购费用的30%,即27600元。二、人工费用损失。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附件约定“改造人工费用、现场安装费”为32000元(4间房×8000元/间),该费用涉及加工承揽的,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仅进行了部分集装箱改造工作,尚未完成模块化房屋的主体加工制造,也未进行后续现场安装,不应产生安装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工费用损失为12000元。三、管理费损失。双方所签合同的附件约定管理费计算方式为成本的13%,按照已产生成本的计算管理费为104000元(92000元+12000元)×13%,即1352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集公司实际损失为53120元(采购损失27600元+改造人工费损失12000元+管理费损失13520元)。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56360.3元与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折抵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予以支持1032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集盐田港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合同》; 二、由被告深圳中集盐田港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03240.3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元,被告深圳中集盐田港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