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18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799.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的176529.89元自2014年5月2日起,其中的217702.52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其中的72567.51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4元,减半收取6612元,由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由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后因被执行人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0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66799.92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902元,合计473701.9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