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空联净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5幢5楼。
法定代表人:金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培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空联净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徽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8Airpool区域囤货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非一般买卖合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目的是让徽华公司成为苏州地区的加盟商。2.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有效期,该协议并未终止,应当继续履行。3.徽华公司支付50万元是其取得区域渠道囤货商资格的条件之一,也是其取得区域商业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现徽华公司已获得囤货商资格,再反过来要求退款,没有道理。4.开拓市场是徽华公司的义务,空联公司根据囤货商订单才可发货,未提货的后果应由徽华公司承担。5.徽华公司得到囤货商资格后没有按约定完成提货义务,给空联公司实际利润及潜在商业机会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支持退还加盟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6.空联公司有权对徽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罚款,且从未放弃。现空联公司根据徽华公司的四项违约行为通知徽华公司罚款40万元,该款从剩余款项中扣除。
徽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空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是正确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成立基本条件、特许经营合同的样本须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备案特许人名单公布等内容。空联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此外,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徽华公司支付的50万元性质为货款。2.涉案合同已约定有效期,且合同已于2019年3月31日期满终止。返利期是合同期限内返利方式的特别说明,不影响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2019年3月31日前双方未对该协议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且徽华公司于协议期满后即向空联公司发送书面通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充分尽到了合同义务。空联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义务,退还未发生的货款482,354.80元。3.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50万元为货款,而非空联公司单方认为的特许经营许可费或加盟代理费。且根据合同约定,空联公司应履行产品业务培训、销售指导、联合市场推广等义务,但其仅在2018年3月至5月为徽华公司办公楼空气净化新风管道制作设计方案,2018年10月就产品质量问题至徽华公司处维修,未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双方合作有名无实,50万元也并非空联公司所称提供员工培训、新产品宣讲、协助开拓市场的“加盟费对价服务”。涉案合同未约定空联公司可直接收缴已支付的全部货款,故其应返还多余货款。4.涉案合同明确约定50万元是货款,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了17,645.20元的货物,空联公司应返还剩余货款482,354.80元并赔偿给徽华公司造成的损失。5.关于空联公司陈述的罚款抵充,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且空联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关诉请。即便罚款,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对经销商的违约行为实行警告函制度,如果没有缴纳罚款可以在年度返利中扣除。本案诉讼之前,空联公司从未提出任何的罚款主张,也未发送警告函。徽华公司要求空联公司返还货款后,空联公司才提出罚款的要求,明显是为了达到不返还货款的目的,法、理上都不应得到支持。
徽华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空联公司返还徽华公司货款482,354.80元;2.判令空联公司赔偿徽华公司损失(以482,35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徽华公司和空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空联公司认定徽华公司为江苏省苏州地区Airpool空气净化产品苏州区域渠道囤货商,对应产品为Airpool全系列商用产品及家用新风产品,认定期限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该日期系笔误,应当为2019年3月31日)。对于徽华公司资格的获得作出如下说明:1、双方签订本协议;2、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首期打款或提货500,000元作为后续货款;3、交纳履约保证金(/)万元(本年度免交),履约保证金是为督促年度目标达成而设定的保证金,如年度未能实现必达目标,予以扣除;……如下情况Airpool具有随时取消本授权的权利:1、年度结束未达到必达指标……对于囤货商义务约定如下:年度必达指标5,000,000元……违反Airpool经销商要求的囤货商,Airpool将采取一些措施:对违规行为执行警告函制度,发生以上任何一种行为,将立即发放警告函,依据情节轻重,每次扣减罚款10,000元-100,000元,如经销商不能及时缴纳,则从年度返利中扣除,年度收到警告书3次以上,取消合作,扣除保证金以及一切返利,并保有进一步法律解决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徽华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空联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5月22日,徽华公司和空联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空联公司为支持徽华公司的销售工作及用户体验,以优惠价销售双方商定的产品,并进行安装运行展示。当日,徽华公司向空联公司发送订货单两份,向空联公司采购价值10,925.20元及6,720元的货物。空联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5月23日向徽华公司发送上述货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3日,徽华公司向空联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货款的通知》,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已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徽华公司函告空联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并要求空联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解约后续事宜,将482,354.80元货款退还徽华公司。空联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徽华公司和空联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空联公司授予徽华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独家代理的资格,徽华公司以优惠的进货价格在限定区域内予以销售赢利,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恪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是否已经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二、如果涉案合同终止,徽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空联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空联公司认定徽华公司为Airpool产品苏州区域渠道囤货商,认定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可以看出该期限系空联公司授权徽华公司区域囤货商资格的期限,空联公司辩称该期限为返利期限而非合同有效期,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内容系围绕该期限内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该返利期限是在合同期限内返利方式的特别说明,不影响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且至2019年3月31日止,双方并未就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徽华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后,合同失效,对于合同后义务,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徽华公司为获得囤货商资格,需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打款500,000元作为后续货款,可以看出该500,000元不仅是囤货商资格的取得条件,在后续还可以作为货款予以抵扣,空联公司辩称该500,000元系加盟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500,000元款项在合同期限到期后的处理并未有明确约定,其次如该500,000元作为加盟代理费,而不论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在合同终止后均归空联公司所有,与该款项作为货款予以抵扣的初衷相互矛盾,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5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货款。就徽华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货款,在合同到期后,徽华公司仅收到空联公司发送的17,645.20元的货物,剩余多缴纳的482,354.80元货款并未得到相应的对价。空联公司辩称因徽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未继续提货,不利的后果由徽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徽华公司的年度销售指标为5,000,000元,但对未达指标的后果仅为取消授权,发放警告函、扣除履约保证金等,并不存在收缴已支付货款的约定,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空联公司并未采取上述措施,且对履约保证金予以免交,即使空联公司对于徽华公司未到销售指标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也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直接收缴已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徽华公司主张空联公司返还其多交纳的货款482,354.8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徽华公司主张空联公司未及时返还货款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其调整为自徽华公司的通知送达空联公司之日(2019年4月4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9日判决:一、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徽华公司货款482,354.80元;二、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徽华公司损失(以482,35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空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空联公司拒绝返还徽华公司482,354.8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是否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徽华公司支付的50万元性质。首先,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款明确载明50万元为后续货款,整个合同未提及徽华公司需支付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等其他费用,空联公司主张该款为可转化为货款的加盟费而非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徽华公司转账支付空联公司50万元时已注明款项性质为“货款”,可见其主观认为该款为货款。况且,徽华公司在涉案合同载明的期限内向空联公司采购货物共计17,645.20元,双方均确认相应货款从徽华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中扣除,该抵扣行为与前述约定的款项性质相印证,可见空联公司亦认可该款系徽华公司在其处的预缴货款,现空联公司主张该款非货款,与事实明显不符。最后,无论涉案合同性质如何,款项的性质应以合同中具体约定的为准。即便如空联公司所述,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也不能据此推断该合同所涉50万元即为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更何况涉案合同中明确载明该款为货款。第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方面。涉案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期限,仅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认定期限。空联公司认为上述期限非合同履行期限,而是徽华公司获得囤货商资格、享受独家特权的期限,与计算周期、囤货商销售返利期限相对应,超出该期限徽华公司仍可向其购买货物。徽华公司则主张上述期限即为合同履行期限,期满后其已以书面函件方式表示不再提货、空联公司需退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对“认定期限”作出明确解释,鉴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徽华公司将其理解为合同履行期限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徽华公司于合同到期后主张空联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即便如空联公司所述该期限非合同履行期限,徽华公司亦已于2019年4月3日书面告知其不会再提货并要求退还剩余货款,空联公司仍要求徽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剩余货物,缺乏可行性。第三,余款482,354.80元应如何处理。涉案合同就未提货部分的预付货款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空联公司主张不予返还缺乏合同依据。此外,空联公司以徽华公司存在未达到年度销售指标、未提货等违约行为造成空联公司损失为由主张罚款40万元并将该款从剩余未退款项中扣除,但从涉案合同相关条款可见,即便徽华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空联公司也应通过发放警告函、取消合作、从年度返利和保证金中扣除罚款等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权直接从剩余预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空联公司拒绝返还徽华公司482,354.8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75元,由上诉人空联净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空联净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