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培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更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向前,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569号1号楼11、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暨朝春,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亚南,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杨静,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其后,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销了对冯军、马维年的委托,转而委托周序鑫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后本院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序鑫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了对杨静的委托,转而委托赵向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而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也撤销了对周序鑫的委托,转而委托暨朝春、郭亚南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后本院又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赵向前,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华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徽华公司与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住晓宝公司)签订合同,将易程苏州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生产厂房室内装修部分交给徽华公司装修。后徽华公司按时合格交付工程,2012年6月19日经过第三方审价确认,装修工程造价为7497681.18元。到2012年6月19日,合计付款6491500元,仍有1006181.18元未付。按照合同规定,久住晓宝公司应该在当日付清工程款,但是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款1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法律规定,该10万元对应还的是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在2014年5月给付徽华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该10万元亦对应还的是工程款的利息和部分本金。经过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尚结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942514.59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42514.59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久住晓宝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收取原告审定决算价7497681.18元的3%的项目管理费即224930.4元,另承担1%的企业所得税即74976.8元,还应交各项印花税即2249.3元,因此,总工程款应该扣除上述三笔钱;2、此外,被告支付过66250.7元,而且,原告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路继光签字确认过一笔16000元扣款,对此也应该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合同约定,具体支付工程价款应该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建设方的规定进行,而按照被告和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现在建设方应付至98%,所以被告目前也只需要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付至98%。其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表示被告公司已付款项应为685万。其后,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新增了以下辩称意见:1、关于工程总价款,第一部分是装饰工程完工造价,根据三方审计报告,厂房室内工程总造价是6680718.54元,但是应该扣除安全文明费94448.85元、规费179104.29元、税金234863.35元;第二部分安装工程,根据三方审计报告,总造价是816962.64元,但是应该扣除安全文明费10451.59元、规费21689.42元、税金28706元,扣除上述规费后,这两个工程合起来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955087.68元。2、关于被告已付的款项,与原告所述一致,2014年1月29日前共付款64915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万,2014年5月承兑汇票一张10万,之后又返还了保证金66250.7元。3、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3%的项目管理费,也就是6955087.68元的3%为208652.63元。4、按照合同约定,水电费在承揽过程中双方进行分摊,在属于本案的水电费实际有17万多,有原件提供的总额是73024元,虽然水电费的支付凭证上的抬头是发包方易程公司,但是付款全是被告进行支付的,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各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徽华公司(乙方)与被告久住晓宝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约定被告将易程苏州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中生产厂房室内装修部分项目委托给原告徽华公司进行管理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收取项目管理费为项目审定决算价的3%。另承担企业所得税1%。”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应收款到位率按当月甲方支付进度款的100%(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具体支付方法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建设方的规定进行,扣除应交各项税、费后,按同比例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为确保本工程质量,乙方愿以每期进度款的1%作为施工过程中质量的履约保证,工程结束按《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中,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约定的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在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并退场后的一个月内,扣除罚款等,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为确保本工程合同履约,乙方愿以已完成工程量的未付款项部分作为履约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履约自动解除。”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国家和地方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在每次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或与甲方以其他方式结算时由甲方代扣代缴,并由甲方内部转账至乙方账上扣税、费”。
另查明,作为本案诉争工程所属工程的发包人,案外人易程(苏州)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久住晓宝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即为易程产业园(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项目审计结束后两年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8%;项目审计结束后3年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9%,项目审计结束后5年支付至审定总价的100%。”
再查明,2012年6月14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易程(苏州)产业园一期内装工程厂房办公区内装工程审定价为7497681.18元。
又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路继光签字确认了一份扣款单,该扣款单载明“内装(厂房部分)扣款总计16000元”。
又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6250.7元,用途载明为“产业园装修退质保金扣印花税”。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诉争工程的质保金原告并未实际交纳,而是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待验收合格后再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实际向被告交纳过质保金。
又查明,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费,被告提供了若干电费单据复印件,但根据这些单据显示,电费单据的抬头为易程(苏州)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表示该电费的实际缴纳人为被告,但并未提供补强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这些电费票据确为本案诉争工程中使用。对于被告所称的上述电费,原告亦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合计付款6491500元。原告与被告亦共同确认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且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徽华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收到该10万元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并表示不再主张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关于被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被告已付工程款已有685万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款单、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徽华公司与被告久住晓宝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工交付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总价款,由于2012年6月14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载明了工程审定价为7497681.18元,故本院即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总价款为7497681.18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收取原告3%的项目管理费即224930.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甲方收取项目管理费为项目审定决算价的3%”,因此被告要求扣除3%的项目管理费确实有依据,因此,被告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应付款项的总金额应为7497681.18元*(100%-3%)=7272750.74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路继光签字的16000元扣款应该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亦认可了路继光是原告公司在本案诉争项目的负责人,而有路继光于2011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的扣款单也明确载明了本案诉争工程应扣款16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述7272750.74元工程款扣除16000元后,尚余7256750.74元。
关于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比例问题,由于《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应收款到位率按当月甲方支付进度款的100%(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具体支付方法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建设方的规定进行,扣除应交各项税、费后,按同比例支付”,而易程(苏州)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久住晓宝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项目审计结束后两年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8%;项目审计结束后3年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9%,项目审计结束后5年支付至审定总价的100%”,而结合项目审计结束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因此,扣除上文所述的3%的管理费后,被告应付款项截至2012年6月14日为7256750.74元*95%=6893913.2元;截至2014年6月14日为7256750.74元*98%=7111615.73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为7256750.74元*99%=7184183.23元。至于原告表示的被告已经进入失信名单因此要求按照100%来计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对于支付工程款比例的时间节点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支付过66250.7元的汇款,由于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该笔转账注明的是退质保金,但是结合《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质保金系进度款的1%,无须实际由原告支付,且结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故对于被告举证的66250.7元的汇款,本院认可其为工程款的支付。
关于被告辩称的应该扣除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等费用的意见,由于并无相应的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亦未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了相应的税费,且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亦囊括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之中,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分摊相应的水电费的意见,由于被告提供的水电费的支付凭证上的抬头是发包方易程公司而非被告方,且由于本案诉争的工程仅为易程产业园一期工程的一部分,而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水电费支付凭证系用于本案诉争的工程而非易程产业园一期的其他工程,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对于水电费确有争议,被告对此可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辩称的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1%的企业所得税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甲方收取项目管理费为项目审定决算价的3%。另承担企业所得税1%”,而《项目管理责任约定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在乙方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国家和地方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在每次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或与甲方以其他方式结算时由甲方代扣代缴,并由甲方内部转账至乙方账上扣税、费”,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了相应的税金,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关于被告久住晓宝公司至今应付款项,本院整理如下:截至2012年6月14日为7256750.74元*95%=6893913.2元,而被告实际付款为6491500元,欠款402413.2元,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为15809.87元,因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66250.7元扣除15809.87元利息后,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50440.83元,因此尚欠工程款本金351972.37元;该笔351972.37元自2013年2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20481.9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扣除20481.9元利息后,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79518.1元,因此尚欠工程款本金272454.27元;该笔272454.27元自2014年1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为4075.62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支付的10万元扣除4075.62元利息后,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95924.38元,因此尚欠工程款本金176529.89元,对于该笔176529.89元,对此被告理应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截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比例从95%增至98%,增加了3%,即7256750.74元*3%=217702.52元,对此被告也理应自2014年6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比例从98%增至99%,增加了1%,即7256750.74元*1%=72567.51元,对此被告也理应自2015年6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至今尚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76529.89元+217702.52元+72567.51元=466799.92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799.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的176529.89元自2014年5月2日起,其中的217702.52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其中的72567.51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4元,减半收取6612元,由原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由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