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某某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培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灌云县伊山镇*****西侧204国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菀,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华公司)、***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基础上增加判决崇铭公司***公司返还12504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徽华公司无须赔偿崇铭公司该项损失;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崇铭公司***公司赔偿合同差价损失928698.8元、律师费损失26000元;崇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图纸发送时间在前、崇铭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施工计划在后”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做出“徽华公司在合同解除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40%”的错误认定,进而导致双方承担责任的分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徽华公司不存在合同差价损失错误。三、即便一审判决认定“徽华公司在合同解除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40%”正确,但是在计算损失过程中也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徽华公司需承担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生产线占用损失128400元错误;一审判决崇铭公司无须承担律师费错误。 崇铭公司答辩称: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崇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崇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公司承担60%责任,徽华公司承担4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崇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负担工人回家路费821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风管生产线占用成本应为148400元,以及不予支持崇铭公司所主张的109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 徽华公司答辩称:崇铭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理由。 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公司***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6735.90元、偿还代垫工人工资201599元、赔偿停窝工损失50250元、赔偿合同��额损失928698.8元、赔偿律师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崇铭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徽华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51元、生产线成本296000元、赔偿损失1092000元,合计1930851元,扣除徽华公司已付工程款599586.90元、145098元(184569元-误工费31260元-路费8211元),尚需支付118616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6月17日,徽华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崇铭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分包的宁波鲲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00万支胰岛素针剂项目的暖通通风工程,签约合同价399724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开工日2021年6月25日、竣工日2021年11月24日、工期152天。合同约定,崇铭公司在施工期间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工期,施工进度必须满足徽华公司要求,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的,徽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徽华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前***公司提供鲲鹏一期_施工蓝图。2021年6月28日,徽华公司预付工程款599586.90元。 2021年8月19日,徽华公司***公司提供《宁波鲲鹏通风项目施工计划》,要求车间三楼2021年8月25日开工、2021年9月15日完工,车间二楼2021年8月28日开工、2021年9月25日完工,车间一楼2021年9月1日开工、2021年9月30日完工,崇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9日在该施工计划签字。 2021年9月27日,徽华公司***公司发送联系函,告知崇铭公司现场施工进度未满足要求,要求崇铭公司增派人员,车间三楼、二楼、一楼主风管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20日完工,延期则要罚款、赔偿损失。 2021年10月16日白天,徽华公司工作人员催促崇铭公司安排风管生产线到案涉项目工地并安排工人、材料,崇铭公司告知已装运、次日早上可到;2021年10月16日当天晚上,徽华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次日办理清算、核算工作量,崇铭公司同意次日现场进行结算。2021年10月17日上午徽华公司***公司发送退场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函》于2021年10月19日送***公司。 2021年10月20日,双方对现场风管、现场材料清单、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2021年10月22日上午,因崇铭公司拉闸致施工现场停电,徽华公司报警。2021年10月23日,徽华公司垫***公司的工人工资及返回路费201599元,崇铭公司的工人完成撤场。 崇铭公司的已完工程(含现场剩余材料)经鉴定为5428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结合徽华公司本诉诉请及崇铭公司反诉诉请,对***公司应支***公司工程款(含现场剩余材料)542851元,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徽华公司已付工程款599586.90元,故该院对徽华公司要求崇铭公司返还工程款56735.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崇铭公司要求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51元的诉请基础已不复存在,该院不予支持。 二、徽华公司以崇铭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与崇铭公司解除合同,徽华公司诉请主张的保温班组窝工损失、合同差额损失、律师费等,均涉及对崇铭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对此,该院认为,崇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宁波鲲鹏通风项目施工计划》上签字,应当遵守该施工计划载明的完工时间,其后,徽华公司***公司发送的《联系函》,对于车间各楼层的完工时间延期15天以上的后果予以明确告知,崇铭公司收悉后应积极组织人员加快施工进度,但至2021年10月16日晚上徽华公司****公司次日清算时,崇铭公司根据施工计划已延期15日以上,徽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事由。但是,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徽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20日***公司发送车间三层、二层暖通图纸,2021年9月10日发送车间二层净化空调回风、排风、送风平面图以及二层舒适性空调回排风、送风平面图,以上图纸均应属于施工蓝图,徽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18日提供施工蓝图,其对***公司的延期亦存在一定过错。此外,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1年8月关于疫情防控的要求,对***公司安排工人到场,虽不至于造成绝对性影响,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对崇铭公司的用工安排产生不利影响。崇铭公司主张的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日进场,与施工计划要求的工期进度无关,该院不予采信,崇铭公司另主张的停电、地坪开裂、其他项目组工人损坏风管等,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予以明确体现,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程度,该院酌情认定,崇铭公司承担主要责任60%,徽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40%。对***公司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含路费)返还及损失赔偿,认定如下: 1.徽华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含路费),双方对于2021年10月16日之前的农民工工资应***公司承担,无争议,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7日至10月22***公司的工人工资31260元,系因解约发生,故***公司赔偿12504元(31260元×40%),崇铭公司自行承担18756元(31260元×60%);工人回家路费,即便双方正常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解约仅使该项费用的发生时间提前,故工人回家路费8211元,应***公司自行承担。徽华公司垫***公司的工人工资(含路费)201599元,扣减其负担的12504元,崇铭公司应返还徽华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含路费)189095元。 2.徽华公司主张,因崇铭公司拖延施工进度造成的保温班组的窝工损失22500元,仅提供了《窝工索赔函》,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供损失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徽华公司主张,因安排新施工单位完成案涉工程,产生合同差价损失928698.80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该合同价差系徽华公司与新施工单位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其次,徽华公司与崇铭公司的合同标的高达3997246元,崇铭公司已完工程量仅为542851元,反而是新施工单位负责的工程为主要,且徽华公司与崇铭公司终止合同后,在较短时间内与新施工单位建立合同关系;最后,***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看,其已向新施工单位支付款项,亦与其主张的价款不符。故对徽华公司主张的合同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4.虽徽华公司有权依约单方解除,但因双方互负违约责任,故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后,徽华公司主张,因崇铭公司拉闸导致的停工损失27705元。该院认为,庭审中,崇铭公司承认拉闸事实,且自认停电时间有半小时。崇铭公司的拉闸行为,显然不当,对***公司现场施工客观上必然会产生影响,***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无法反映与停工损失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客观实际,故酌情认定崇铭公司赔偿徽华公司因拉闸造成的停工损失5000元。 四、崇铭公司要求徽华公司赔偿风管生产线占用成本296000元、损失10920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庭审**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1年10月16日白天,徽华公司仍在催促崇铭公司尽快将生产线运送至项目公司,但当天晚上,徽华公司却****公司次日办理清算,该行为明显不当,徽华公司应赔偿崇铭公司风管生产线占用损失;其次,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完成对现场遗留材料、已完工程的核对,于2021年10月23日完成工人工资的结算,崇铭公司的工人撤场,崇铭公司应明确知晓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其继续将生产线放置于项目工地外,应自行承担2021年10月23日之后风管生产线占用损失,崇铭公司主张的损失10920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崇铭公司主***公司阻挠其撤回生产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庭审中**用叉车将生产线放置***公司工地门口的事实相矛盾,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风管生产线,从2021年10月17日运到项目公司,至2021年10月23日之间的占用损失(含租赁、运费、组装等),徽华公司主张50000元,崇铭公司主张为296000元,鉴定意见将双方主张的金额作为选择性意见计入。鉴定意见认为,该生产线租赁因时间、地点、规模及使用期限等因素的影响,价格差异较大,经市场调研,徽华公司提供的价格相对合理。综合鉴定意见,该院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48400元,即徽华公司赔偿崇铭公司风管生产线占用损失148400元。 对原告徽华公司的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崇铭公司的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56735.90元;二、被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含路费)189095元;三、被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000元;四、反诉被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风管生产线占用损失148400元;上述四项款项金额相抵后,***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102430.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70元,由原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9453元,被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7.50元,由反诉原告***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44元,反诉被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593.5元;本案鉴定费25989元,原告(反诉被告)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99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徽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徽华公司向后续进场的**公司付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页,拟证***公司后续向**公司付款1376579.32元,加上前期支付的1823579元,合计已支付3200158.32元工程款。 崇铭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属于本案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崇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徽华公司与崇铭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公司存在施工延期15日以上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蓝图,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崇铭公司承担主要责任60%,徽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40%,并无不当。经鉴定机构鉴定,崇铭公司已施工工程(含现场剩余材料)为542851元,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徽华公司要求崇铭公司赔偿合同差额损失928698.8元,***公司已完工程量仅为542851元,徽华公司在终止合同后,即在较短时间内与新施工单位建立合同关系,且其向新施工单位已支付款项与其主张的价款不符,一审判决据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崇铭公司要求徽华公司赔偿风管生产线占用成本296000元、损失1092000元,根据双方已于2021年10月20日完成对现场遗留材料、已完工程的核对,于2021年10月23日完成工人工资的结算、崇铭公司工人撤场的事实,崇铭公司主张的损失10920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一审判决综合鉴定意见,酌定风管生产线占用损失148400元,基本合理。一审判决对徽华公司主张的律师****公司主张的工人回家路费8211元的认定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徽华公司、崇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3650元,由上诉人徽华工程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6740元,***市崇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