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91民初6663号
原告:美迪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美迪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美迪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