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5490号
原告:**易家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739359381。
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
被告:***,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洋,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中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26427681X0。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公司员工。
原告**易家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家通公司)与被告***、济南长城空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洋、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济南长城空调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冻结易家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9630.56元(以7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27日共计778天,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59630.56元);2、判决***、济南长城空调公司支付因冻结易家通公司740万元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用200000元;3、判决***、济南长城空调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冻结易家通公司以740万元为基数所造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7510元(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万分之1.75×778天=1007510元);4、判决***、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冻结易家通公司740万元期间直接造成易家通公司多支付给案外人王福来的迟延履行金2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济南长城空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案外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案外人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将(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济南高桥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凯旋黄金珠宝商场有限公司),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裁定变更济南高桥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6月28日,济南凯旋黄金珠宝商场有限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卢广华,案外人卢广华于2016年5月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易家通公司,易家通公司依法享有(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调解书项下的权益。根据易家通公司的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07)济中法执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变更易家通公司为(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易家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案外人王福来因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富而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福来借款本金1640万元;二、富而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福来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两次自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取了易家通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40万元。2017年7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送达(2017)鲁01执恢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案外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8829820元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下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2019年10月20日,易家通公司与案外人王福来签订《协议书》,就(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事宜,达成将(2018)鲁01民终8056号所享有7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福来,用于抵顶(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740万元的债务。2020年8月25日,易家通公司与案外人王福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被法院查封的740万元债权转本金最晚2020年10月24日前以转账或其他形式付清。并约定:如未在2020年10月24日前未履行被法院查封的740万元债权转本金,易家通公司赔偿案外人王福来10万元违约金。因到期未履行有关协议,2020年11月17日,易家通公司与案外人王福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案外人王福来合同延期履行金10万元。因到期未支付给案外人王福来740万元被***查封的拆迁补偿款,两次支付给案外人延期履行金20万元作为赔偿。
***由于追加易家通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4月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102执34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易家通公司、山东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广华、石岩、马永金、万秀光、翟恒利名下价值7000万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移等行为。***提供了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该公司名下5套房产作为担保。2019年4月1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2018)鲁0102执34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易家通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40万元。冻结期限: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
2020年6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鲁0102执34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2018)鲁01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0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1执复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由于***冻结易家通公司740万元的财产,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及该公司名下5套房产作为担保,***、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非法查封直接造成了易家通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易家通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易家通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系段超庆指使海汇公司和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勾结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骗取济南中院作出的虚假民事调解书。2006年4月27日,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8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查明事实(查明事实为虚假事实);2002年4月30日世纪星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为虚假协议),基于该协议法院又确定以下事实:1、自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3月20日,世纪星公司向海汇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874.1万元。2、2002年2月8日至2002年9月12日海汇公司分三次向世纪星公司借款65.6万元。3、世纪星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加油站、沿街房、厂房、车间等项目,世纪星公司主张其地上物投资价值为1161.1万元。以上事实均为虚假事实。
2002年3月19日,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担保额度为600万,担保期限2002年3月19日至2005年4月20日;同年4月30日,依法在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5月19日,历下工行与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590万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5月27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5月26日。因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3日,工商银行历下支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2006年2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院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济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同年3月23日查封了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
(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案件的起因,是由于2006年2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查封涉案土地,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保住涉案土地,在2006年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之前段超庆指使着该两家公司炮制了2002年4月30日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依据世纪星公司提交的购买土地明细中显示,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2年11月21日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海汇公司购买土地款854.2万元,已经达到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要求土地过户的条件(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800万,余款待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一次付清),但是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巨大投资的情况下,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一直催促其办过户手续,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办证”,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拖就是四年之久,在这四年中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恰恰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后提起诉讼,才发现涉案土地有抵押,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诉讼。
2003年5月19日,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历下工行签订590万借款合同。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4日庭审笔录第五页中“在给易家通公司(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确是在土地上设有抵押,因为我方与银行间有借款”,首先,在2002年4月30日签订协议时,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贷款,其次,按照两家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万土地款,且按照双方认可的土地转让款在2002年12月31日前已经了支付854.2万元,而2003年5月19日,历下工行与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590万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19日期间,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获得涉案土地,并不存障碍,相反,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恰恰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出现反常现象。
自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3月20日,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874.1万元,亦为虚假。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只提交的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1份的收据,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5日质证笔录第二页上称“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有的是现金,有的通过银行转账,还有部分(海汇公司)欠青岛阳光电器的钱,我公司替其向青岛阳光电器还款”,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并没向法庭提交银行的转账凭证,涉案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只提交了收据,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
2002年2月8日至2002年9月12日,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5.6万元,该事实为虚假。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65.6万借款在2006年6月14日庭审中陈述的前后不一致,庭审笔录第三页中记载“对于借款65.6万元,我方未查账,对此不好确定”,第五页上“对三笔借款条予以认可”,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在一次庭审中对关键的事实出现两次不同说法。同时,2002年4月25日39万借款只有收据,并没有转款凭证,2002年9月12日济南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票据种类;转支,用途:材料款”。
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加油站、沿街房、厂房、车间等项目,主张其地上物投资价值为1161.1万元,该事实为虚假。首先,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案件调解书确定加油站是由投资建设的错误虚假的,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1999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济南市成品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1999年8月29日出具《石油成品油零售准营证》,均可证明加油站在1999年投资建成,而非世纪星公司投资建设。其次在(2016)鲁0102民初第509号案件诉讼中申请历下区法院查封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段超庆3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1月18日历下区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第509-1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海汇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后,在(2016)鲁0102民初第509号案件中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扣留山东海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物补偿款的异议》,明确指出1997年在涉案的土地上,拆除村民自建沿街房,重建沿街房、重建加油站、建设办公室和工业厂房,2000年,注册成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段超庆作为发起股东之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地上房产一直没有办证,因此,由此证明涉案公楼、加油站、沿街房、厂房、车间并不是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再次,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委托山东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山东铭浩房地产评估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济南市二环南路建设工程项目征收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第12页上记载,对涉案沿街房的估价对象建成于2001年。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加油站、沿街房、厂房、车间等,该事实为虚假。最后,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只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海汇土地上的主要建设项目》,予以证明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加油站、沿街房、厂房、车间等项目,其地上物投资价值为1161.1万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开工建设的审批手续等等)。
(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将其对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济南高桥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凯旋黄金珠宝商场有限公司),济南中院于2009年7月24日裁定变更济南高桥计算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6月28日,济南凯旋黄金珠宝商场有限公司将其对海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卢广华,卢广华于2016年5月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易家通公司(期间卢广华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济南中院根据易家通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0月5日裁定变更易家通公司为(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月份易家通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整个转让过程中均没有任何支付对价款情况,易家通加盖公章的股东会纪要原件明确记载了,易家通公司资产和股权也实际归段超庆所有,(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2007)济民四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实际权利人,也系段超庆,卢广华的录音证据,也能够证明(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权利人为段超庆,已经由历下法院执行局为卢广华进行了调查确认。
段超庆以虚假的事实仅以144560元的受理费和135070元的财产保全费骗取(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控制了海汇公司几千万的涉诉财产。易家通公司原始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没有任何的经营收入,所谓的公司资产和股权也实际归段超庆所有,段超庆作为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违法虚假炮制的(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2007)济民四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权利和资产转移在易家通公司,段超庆利用虚假的债权套取资金。
易家通公司与王福来签订虚假执行和解协议的背景系拖延王福来的拍卖程序,并非是真实履行债务,且涉案债权查封在前易家通公司并非系36号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无处分权。王福来与易家通公司、世纪星公司、海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8)鲁01民终8056号一案,王福来诉讼的目的是基于(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此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向案外人王福来借款1640万元,以王福来的名义购买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2009)历商初字第93号、(2009)历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力,对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2009)历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力,债权购买后暂时落在王福来名下,王福来并在购买债权后向历下法院申请变更为上述三案的申请执行人。因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因王福来的还款义务,王福来在2013年8月对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沂水易通矿业有限公司、段超庆等人提起了诉讼,济南中院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院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福来出借给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1640万元,购买了中信银行的债权,应该由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偿还。王福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查封了沂水易通矿业有限公司对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历山路142号的房产A座5-9层进行了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评估价值3000多万。
王福来为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持的历下区法院判决的93/94/95号债权,其中95号债权由(2014)历执恢字437号案件在2015年5月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将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740万元予以扣留,具体发放金额和时间待本院书面通知。(2014)历执恢字437号再次恢复执行后案号为(2016)鲁0102执恢字第159号,查封的款项于2016年11月25日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由历下区法院扣划了海汇公司土地拆迁款300万元,2017年1月19日扣划土地拆迁款440元,合计740万元。
历下法院(2016)鲁0102执第691号涉及21人与海汇公司的诉讼执行案件,2017年1月22日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扣划了海汇公司土地拆迁款882.982万元,以上两笔款项经历下法院和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确认均是土地拆迁补偿款。
2017年1月,易家通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以查封在先为由要求提取历下法院扣划的土地拆迁款882.982万元和740万元,(2016)鲁0102执第691号涉及21人与海汇公司执行扣划的882.982万元,异议之诉没有交纳诉讼费,放弃了相关权利,济南中院在2017年7月6日以(2017)鲁01执恢43号提取历下法院扣划的882.982万元。王福来提起的异议之诉最终的(2018)鲁01民终8056号一案,驳回王福来诉讼请求。
在易家通拿到882.982万元后和与王福来的异议之诉中,易家通公司均没有代(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还款的意愿。在法院驳回王福来诉讼请求后,***申请历下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查封涉案的740万元,易家通公司在740万元被查封之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提起异议,易家通公司明知道涉案740万元被查封,且易家通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即使和王福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肯定也是无法履行的,明显欺骗王福来并阻止王福来对(2014)鲁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拍卖,且易家通公司和段超庆多次对王福来提起多起虚假诉讼。
虽然两级法院支持易家通的异议请求,撤销了查封裁定,是因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追加易家通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查封的财产系被执行人段超庆所有,只是通过其它的诉讼程序重新确认,查封的依据系易家通加盖公章的股东会纪要原件明确记载了,易家通公司资产和股权也实际归段超庆所有,(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2007)济民四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实际权利人为段超庆,实际查封是被执行人段超庆的财产,易家通公司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系利用虚假(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再一次提起的虚假诉讼,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起诉。
济南长城空调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2002年4月30日与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土地证号:市中国用[2002]字第0200035、0200036、0200037、02000**)过户到原告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如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未能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则由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74.1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07)济中法执字第48-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易家通公司为(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2017)鲁0102执异12号案件中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4月28日查封了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国用(2002)字第0200035、0200036、0200037、0200038号)四宗土地使用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福来与被执行人山东世纪星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3日轮候查封了山东海汇生物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国用(2002)字第0200035、0200036、0200037、0200038号)四宗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和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鲁0102执恢43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鲁0102执恢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7400000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鲁0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款7400000元的执行。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段超庆、山东海汇生物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书》及《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要求查封易家通公司、山东凯旋物业管理公司、卢广华、石岩、马永金、万秀光、翟恒利名下7000万元的存款或资产,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该公司名下的五套房产作为担保,201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0102执34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易家通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4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2020年3月25日,易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1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因(2018)鲁0102执34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存在违法,送达存在瑕疵,裁定撤销(2018)鲁0102执34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此执行裁定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鲁01执复2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2020)鲁01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实质系申请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责任纠纷,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侵权责任之诉调整的范畴,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不是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唯一标准,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2018)鲁0102执34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的原因为程序瑕疵,而非因实质保全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请,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冻结易家通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4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经易家通公司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中法执字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易家通公司为(2006)济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故易家通公司在涉案土地发生拆迁补偿的过程中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拆迁补偿款予以扣留、提取,若易家通公司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因此产生的损失亦不会发生。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庭审经过,无法认定***、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存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对于易家通公司主张的因***、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冻结易家通公司740万造成的经济损失759630.56元、律师费用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7510元、多支付给案外人王福来的迟延履行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家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8元,减半收取为12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易家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