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183号。
主要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长城空调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7)鲁162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与富而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确认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收到邹平市人民法院关于王清华受让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的变更申请。经查询裁判文书网得知,早在2017年10月26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2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做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商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申请人作为无过错第三方,不应再为买卖双方套取银行资金承担担保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撤回了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的行为,应在放弃抵押担保物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提交意见辩称,1.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发生法律效力,超过了再审期限。在本案一审期间,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是由再审申请人推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说明再审申请人与***、***关系密切,对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应当是明知的。(2017)鲁162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再审申请人以此为新证据主张再审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事后又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不予审查。3.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并未解除,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鲁162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没有当事人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济南长城空调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根据该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撤回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济南长城空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长城空调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