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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现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申74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现福,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县黄山三路183号。
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C座南楼200室。
法定代表人:赵友亮,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6号5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发秀,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再审申请人陈现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崔发秀、济南长城空调公司、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现福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六、九、十款之规定,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贷款合同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法院重审;3.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涉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事由一:申请人提交新证据(2017)鲁162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判决结果申请人无异议,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36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传票,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也不存在原告应支付被告顶名借款劳务费1000000元的事实,该答辩状肯定系他人恶意虚假伪造。富而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段超庆要偿还案外人刘世刚的借款,通过案外人刘世刚找到申请人,想要利用申请人名义做按揭贷款来还刘世刚的欠款,称已经与工商银行协商好了,银行的行长被段超庆请到了**国际商贸城的办公室,银行行长也保证办理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没有任何风险,不会让申请人偿还银行贷款,贷款全部由富而通公司进行偿还,富而通公司的段超庆也保证不会逾期,逾期银行可以直接执行抵押的房屋。后申请人以需要和家人商量为由,回绝段超庆的请求,后段超庆通过案外人刘世刚多次找申请人,申请人无奈和其配偶崔发秀(备注;现双方已经离婚)在富而通公司段超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的房屋按揭贷款材料上签字,但申请人和崔发秀没有到工商银行提交银行贷款的手续也没和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接触,工商银行明知申请人未缴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的前提下,富而通公司通过自己伪造的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后富而通公司自己持贷款材料与工商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工商银行直接将贷款转入了富而通公司账户。后富而通公司不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工商银行提起诉讼后申请人并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工商银行知道申请人的贷款为虚假放贷,该案经过诉讼进入执行后一直也没有执行,执行也应该执行富而通公司的房产和财产,贷款的房屋也没有进行过拍卖。后工商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清华,王清华已经向法院恢复执行,案号(2021)鲁1681执恢字677号,再次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要求申请人承担480余万元的还款责任,申请人不享有该房产、该执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莫江爱、王智泉与申请人属于同一事实,申请再审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申181号民事裁定书(新证据),指令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之前富而通与莫江爱、王智泉《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被**市法院和滨州市法院判决无效,再审过程中工商银行撤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鲁1681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新证据),准许工商银行撤回起诉。故以上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完全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之事实,同时也可认定原判决作出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被判决无效,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申请事由二:基于前述论述及法院认定事实,富而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富而通公司此前称早就与工商银行协商好,假借申请人之名向银行借款融资,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涉案购房贷款由工商银行发放给富而通公司账户后,申请人并未实际获得买卖房屋,更未实际收取贷款、使用贷款,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富而通公司作为实际贷款人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事由三:因申请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参加(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案件的审理,在(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卷宗材料中发现2015年11月2日**县人民法院受理(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案件时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依法主张了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2016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时,工商银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工行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因贷款主体实际是富而通公司,房产也被富而通公司所控制,工商银行应该依法优先受偿,放弃优先受偿权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市法院在工商银行当庭变更以上诉求的情况下,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中止开庭,重新将变更后的诉求告知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变更后的诉状并通知申请人参加庭审,而是当庭直接继续审理并作出了本案(2015)邹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市法院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事由四:在申请人一审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在被申请人**工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依法中止审理,没有通知申请人和本案的其他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变更了新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人不知道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该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案外人莫江爱、王智泉申请再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再审或指令**市人民法院再审,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及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材料,根据申请人陈现福提交的**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联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判决已经将本案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此情形可能影响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据此,申请人陈现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程纪寒
审判员  张万旺
审判员  于国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