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81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AUX69H。
法定代表人:万秀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勇,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6号中银广场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26427681X0。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晰,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AUX69H。
法定代表人:万秀光,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润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润商公司称,长城公司诉润商公司、**、邹平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鲁1626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商公司立即停止对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润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长城公司1255025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1588.64元/日的标准赔偿租赁费损失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三、**对润商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侵权赔偿金额1004020.4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人认为上述侵权责任纠纷所涉及的五套房产的所有人原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长城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了该五套房产。该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富而通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并收取租赁费,由此可以证明异议人早已经停止侵权。结合(2019)鲁1626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16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内容,异议人侵权行为停止的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21日。且长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向异议人及富而通公司要求排除妨害或向承租人追要租赁费也不符合常理,由此也证明长城公司本身心中有鬼,无法面对真正事实情况。(2019)鲁1626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交款1004020.58元,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2022年1月14日,异议人又向法院交纳了303305.42元,共计交款1307326元,交款总额比(2019)鲁1626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金额1255025元超出52301元。长城公司计算的所谓迟延履行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早已停止侵权行为,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故请求终止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执528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程序,确认异议人已履行完毕(2019)1626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16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予以执行结案处理。
异议人润商公司提交缴款回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辩称,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润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奈于2021年9月7日将房屋抵顶给案外人王清华,所以租赁费损失应计算至2021年9月7日,为1032616元。迟延履行金分段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截止2022年1月25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共计为2450908.77元,扣除法院已执行过付的款项1271120元,被执行人润商公司尚欠1179788.77元,故请求法院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长城公司诉被告润商公司、**、邹平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鲁1626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商公司立即停止对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润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长城公司1255025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1588.64元/日的标准赔偿租赁费损失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三、**对润商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侵权赔偿金额1004020.4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润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1681执528号。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交款1004020.58元;2022年1月14日,润商公司向本院交款303305.42元。长城公司认可,截至2022年1月18日已收到本院执行款项合计1271120元,诉讼费已申请退还。长城公司认为,润商公司侵权行为停止的日期为2021年9月7日(涉案房产抵债之日),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润商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损失为1032616元,加上迟延履行金,扣除已收到的执行款项后,截至2022年1月25日润商公司尚欠1179788.77元,故要求本院继续执行。润商公司则认为其侵权行为停止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21日,其早已停止侵权,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故请求终止执行程序,予以执行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根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润商公司的侵权行为停止日期到底为何时。润商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21日已停止侵权,长城公司则主张润商公司侵权行为停止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因润商公司侵权行为停止日期的认定,涉及到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凤芹
审 判 员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迎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鑫杰
书 记 员 王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