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城空调有限公司

***商实业有限公司、济南长城空调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万秀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6号中银广场5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
复议申请人***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商公司)因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平法院)(2022)鲁1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平法院在执行济南长城空调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润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润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邹平法院(2021)鲁1681执52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并予以执行结案处理。事实与理由:长城公司诉润商公司、**、邹平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润商公司立即停止对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润商公司认为上述侵权责任纠纷所涉及的五套房产的所有人原为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长城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了该五套房产。该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富而通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并收取租赁费,由此可以证明润商公司早已经停止侵权。结合执行依据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内容,异议人侵权行为停止的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21日。且长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向润商公司及富而通公司要求排除妨害或向承租人追要租赁费,其行为不符合常理。2021年6月16日,**向邹平法院交款1004020.58元,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连带责任。2022年1月14日,润商实业又向法院交纳了303305.42元,共计交款1307326元,交款总额比执行依据确定的赔偿金额1255025元超出52301元。长城公司计算的所谓迟延履行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已停止侵权行为,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润商公司提交缴款回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长城公司辩称,法院判决生效后,润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奈于2021年9月7日将房屋抵顶给案外人王清华,所以租赁费损失应计算至2021年9月7日,为1032616元。迟延履行金分段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截止2022年1月25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共计为2450908.77元,扣除法院已执行过付的款项1271120元,润商公司尚欠1179788.77元,故请求法院予以执行。
邹平法院经审查查明,长城公司诉润商公司、**、邹平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鲁1626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一、润商公司立即停止对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润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长城公司1255025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1588.64元/日的标准赔偿租赁费损失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三、**对润商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侵权赔偿金额1004020.4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鲁16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润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长城公司向邹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681执528号。2021年6月16日,**向邹平法院交款1004020.58元;2022年1月14日,润商公司向该院交款303305.42元。长城公司认可,截至2022年1月18日已收到法院执行款项合计1271120元,诉讼费已申请退还。长城公司认为,润商公司侵权行为停止的日期为2021年9月7日(涉案房产抵债之日),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润商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损失为1032616元,加上迟延履行金,扣除已收到的执行款项后,截至2022年1月25日,润商公司尚欠1179788.77元,故要求邹平法院继续执行。润商公司则认为其侵权行为停止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21日,业已停止侵权,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故请求终止执行程序,予以执行结案处理。
邹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案中,根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润商公司的侵权行为停止日期到底为何时。润商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21日已停止侵权,长城公司则主张润商公司侵权行为停止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因润商公司侵权行为停止日期的认定,涉及到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润商公司的异议申请。
润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邹平法院作出的(2022)鲁1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结对润商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涉案五套房产系由富而通公司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2019年6月21日后,润商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且根据判决内容,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是已知侵权时间,2019年11月27日之后,润商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润商公司的侵权行为到2019年11月26日已经结束。即使没有结束侵权,长城公司也应向富而通公司追索相关出租费用,不应再向润商公司追索。2、润商公司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所有义务。2021年6月16日,**向邹平法院交纳案款1004020.58元,2022年1月14日,润商公司向邹平法院缴纳303005.42元,实际履行案款已超出执行标的52000.82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邹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润商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予以审查。本案中,润商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21日已停止侵权,长城公司则主张润商公司侵权行为停止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润商公司侵权行为的停止日期。本案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基于润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润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是否继续侵权以及侵权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诉讼程序保障。故润商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邹平法院裁定驳回润商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润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常维华
审 判 员 孙德国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冬
书 记 员 王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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