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蓝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蓝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5614号
原告:南京南蓝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金牛工业集中区(六合区八百桥境内)。
法定代表人:郑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凤凰路9号3-1。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总经理。
原告南京南蓝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赵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南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环保设备,合同价款93万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被告在验收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2496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中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南京南蓝公司(出卖方)与被告重庆中生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2台(型号为GSGS-900*16.7,单价163000元)、回转式格栅除污机2台(型号为GSHZ-900*2.1/20,单价25000元)、回转式格栅除污机2台(型号为GSHZ-900*1.3/5,单价25000元)、皮带输送机1台(型号为DS-500*5,单价13000元)、皮带输送机1台(型号为DS-500*6.5,单价16000元)、无轴螺旋输送压式一体机1台(型号为WLSY-260*4,单价20000元)、污泥回流泵6套(型号为QWH-1.5/8/S,单价18000元)、潜水推流器4套(型号为QJBA2.2/4-1800/2-27/F,单价20000元)、潜水推流器8套(型号为QJBA3/4-1800/2-33/F,单价20000元)、框式搅拌机1台(型号为JBK-1800,单价15000元)、桨式搅拌机2台(型号为JBJ-750,单价8500元)、旋流沉砂池除砂机2台(型号为XLCS-720,单价26000元)、砂水分离器1台(型号为LSSF-320,单价2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930000元;质保期一年;货到,双方人员现场按合同验货交接,一周内可提出异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预付款300000元,货到现场再付400000元,安装调试完再付200000元,余额30000元就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确认将合同中约定购买的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2台(型号为GSGS-900*16.7)变更为链条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型号为GSLH-900*16.7)2台,设备原参数及材质不变。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金额为9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7月22日发货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实际发货时合同约定的框式搅拌机1台(型号为JBK-1800,单价15000元)变更为桨式搅拌机1台(型号为JBJ-700,单价8500元),被告于同年7月3日、7月28日确认收货。原告陈述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11、12月。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共计680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双方成诉。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合同》、更改通知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被告重庆中生公司向原告南京南蓝公司购买环保设备,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更改通知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货清单及原告陈述的交易经过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中生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合同价款,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变更为链条回转式格栅除污机,设备原参数及材质不变,仅系技术上的变更,单价并未变化;框式搅拌机1台(型号为JBK-1800,单价15000元)变更为桨式搅拌机1台(型号为JBJ-700,8500元),合同总价应当扣减差价6500元,实际货款应为923500元,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80400元,还应支付货款243100元。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以19600元(预付款300000元+货到现场付400000元-已支付68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确认收货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安装调试完成)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00元(余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质保期满)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南蓝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3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南蓝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计2522元,由原告南京南蓝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4元。
审 判 员  甘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阚 莹
书 记 员  樊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