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1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8年5月6日生,现住,身份证登记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男,汉族,1946年4月8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芬,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普文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滇池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70151137968。
法定代表人:罗建宾,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岚,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高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西翥园6幢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92891840L。
法定代表人:高正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张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学、杨秀芬与被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昆明高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土地征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询问及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街道办事处河尾村的村民。***、杨学系夫妻关系,杨秀芬系***、杨学女儿。***、杨学、杨秀芬户口簿中登记住所地均为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街道办事处河尾村地号04-10-4-044号、用地面积为123.73㎡、建筑面积为91.24㎡的土地使用者为杨学。2010年,河尾片区列为“城中村”改造片区,杨学土地在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度假区海埂街道管理处大坝、河尾“城中村”改造项目(河尾老村16户被拆迁户)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实施河尾老村剩余16户被拆迁户动迁、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和房屋拆除工作。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杨学发出《关于大坝、河尾“城中村”改造项目河尾老村地块拆迁工作的通知》,载明:杨学所居住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前期对于房屋已经进行测量。回迁安置房屋位于雍璟苑小区,并且已经正式交付各回迁安置户使用。大坝、河尾“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河尾居民小组中剩余8户房屋未拆迁。社会投资人已经对该地块全面进行施工,工程开始后,机械、人员进场,加之近期雷雨天气不断,地上房屋已成为危房,相关安全生产单位多次提醒剩余农户人身安全存在巨大隐患。请在2015年9月6日前与拆迁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对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尽快搬离场地。2015年10月11日,原告所居住福海街道办事处××村××号被拆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可以由三原告同时提起诉讼?被告是否是强拆房屋的责任主体,其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我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记载的三原告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虽然在土地使用权证上仅登记杨学一人为使用权人,但就三原告提起的诉讼系确认强拆房屋违法行为及赔偿的诉讼,三原告作为房屋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诉讼,故本案三原告适格。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强拆行为,因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街道办事处河尾村城中村改造主体,与土地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使拆除行为系第三人拆迁公司所实施,居于被告与三原告的该行政管理关系,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对三原告所居住房屋进行拆除时,应依据行政强制法或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被告对三原告的房屋拆除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向三原告送达欲拆除其房屋、告知其申诉、诉讼等权利的前提下即实施拆除,明显违法。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我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对三原告所居住房屋进行拆除造成的损失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三原告陈述三原告均居住于被拆房屋中,故三原告分别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我院酌情判令被告共计赔偿人民币16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二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1日拆除杨学、***、杨秀芬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违法;二、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学、***、杨秀芬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杨学、杨秀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填埋的财产损失:***、杨学150000元;杨秀芬户15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法强拆,对屋内物品未作任何公证、核对、清点,导致所有物品被填埋,而上诉人的物品价值不止160000,有些物品有特殊寓意,是用钱也买不到,还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批建宅基地权利的文件被填埋后无法刨出。2、当时有10户村民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出于此种原因,当地政府给予每户的赔偿是150000元,而54号房住着两户人:杨学户、杨秀芬户,故应公平公正地给予每户150000元补偿,合计应为300000元。3、上诉人是迫于无奈才走进法院,上诉人的房产、财产、证据都在被上诉人的推土机下毁灭了,春城晚报评论员已为老百姓呼吁,但行政机关视而不见,只能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度假区管委会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拆迁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采纳得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另查明,三上诉人曾于2017年9月25日向昆明中院提起(2017)云01行初76号诉讼,其诉请包括确认本案被诉强拆行为违法,但因错列被告、未按级别管辖起诉等原因,直至本案方才进入对强拆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审理。二审询问中,杨秀芬称因其丈夫的户口不在54号房屋内,故未作为当事人起诉,称自己同时也代表丈夫进行诉讼索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度假区管委会系在无强制执行权、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放任其委托的拆迁公司,于半夜对上诉人房屋实施违法强拆。强拆过程中,在将屋内居住人员带离后,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搬离即予以填埋,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财产损失进行举证,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物品损失,在查明三上诉人均居住在被拆迁54号房屋之后,酌情认定应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对相应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评判,本院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并考虑强拆发生到获得赔偿的时间间隔,考虑上诉人所主张的具有纪念意义物品的灭失,考虑强拆发生在半夜的恶劣情形及法律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明确禁止,在各方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将三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为200000元。需要明确,因本案仅是针对强拆行为导致的物品损失提起的诉讼,故上诉人***、杨学、杨秀芬在安置补偿时应按一户还是两户进行补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三上诉人应获赔偿数额的认定并不意味着其在补偿时应为一户或是两户。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诉强拆行为确认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二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行初7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1日拆除杨学、***、杨秀芬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违法”;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行初7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学、***、杨秀芬财产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三、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学、***、杨秀芬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鸿章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颜瑶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保卓成
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