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技有限公司;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执100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汇区漕宝路70号C座27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中荣科创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温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中荣科创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技有限公司、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1321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温州***技有限公司、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1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2,40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温州***技有限公司、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冻结,申请人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8,500元,扣除执行费22,400元,将执行款46,100元已发放给申请人,除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温州***技有限公司、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顾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