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3219号 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112弄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中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雅阳镇氡泉路79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双源村青皮坳9号-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系原告承包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投标的“西湖景区环湖地面停车位提升改造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设计、生产及安装调试工程”的预约合同,原告依预约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未能与原告签订本约,现原告诉请解除预约合同、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因本案争议内容已与工程的施工建设无关,可排除适用建筑工程施工的专属管辖规定。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后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不违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效力。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中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