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建设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頔,北京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13号楼6单元2号。

经营者:孙长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佳利华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兴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頔,被上诉人佳利华业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兴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佳利华业中心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佳利华业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益兴设备公司与佳利华业中心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益兴设备公司向佳利华业中心买卖烟酒的价款早已结清。双方产生争议的缘由系2020年8 月,佳利华业中心孙长华曾联系益兴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亮,要求其在其他案件开庭时出庭作伪证,但是益兴设备公司拒绝,出于打击报复的非法目的,因此起诉益兴设备公司。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烟酒产品的零售,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若员工代表公司主体向零售店采购烟酒,应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或由公司定期盖章确认结算单,单益兴设备公司没有授权任何自然人员工为公司购买烟酒。本案证据中并未出现任何一份加盖益兴设备公司公章的证据,仅有的杜小亮本人签字的单据亦不能证明系公司买卖烟酒的行为。2.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失衡,仅仅采信席占峰一人的证言及其签字的凭证,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之下,径行认定,有失公平。本案中,佳利华业中心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缺陷且存在证据伪造。首先,席占峰本人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承认,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货品清单系孙长华指使其在2020年本案起诉之前签署,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其次,席占峰也承认对案涉债权债务现在是否真实存在并不清楚,后听杜小亮说已经抵顶了,然后又是经佳利华业中心的指示在销售清单上进行签字,说明席占峰自己对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证明了公司对其没有任何授权,其签字行为是在其未经公司确认更未核实真实情况,仅是听佳利华业中心称没有抵顶的事就自行签署,完全不具备证明力。原审法院仅认定了席占峰与杜小亮之间的姑表亲关系,却忽略了佳利华业中心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关于席占峰曾多年担任孙长华司机的事实,鉴于席占峰与对方的亲近关系,更应对其证言和出具的证据加以谨慎考量,而并不能以其一面之词为准。除席占峰的签字及证言之外,其余所谓“打条”仅是对方销售凭据,凭条上除了产品、数量和某自然人签字之外没有注明任何可能成立合同关系的字样,实际上作为公司主体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授权多个员工购买烟酒,而郝江文的证言也称其买酒是代席占峰购买,而非代益兴设备公司购买,法院仅因为签字人系益兴设备公司前员工或现员工就认定为将近十个员工都有权代表公司购买烟酒而成立职务行为,显然证据采信失衡。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佳利华业中心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认定时效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是可以推断出履行期限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又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日常买卖烟酒的交易习惯,烟酒的货款应即时结清,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此,即使席占峰的签字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算,至其2020年11月3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 年诉讼时效,应驳回佳利华业的诉讼请求。

佳利华业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佳利华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兴设备公司支付佳利华业中心拖欠的货款75 974元;2.判令益兴设备公司支付佳利华业中心拖欠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1 606.93元(以75 9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最终占用费以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益兴设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2017年3月21日,杜小亮、席占峰、刘沛鹭、马艳芳、郝江文、张立军、宋庆平、张朋、路平向佳利华业中心购买烟酒并打条。2017年3月21日,经席占峰签字确认益兴设备公司共欠货款75 974元。2020年11月3日,经佳利华业中心重新整理,席占峰再次签字确认尚欠款项为75 974元。

一审法院依法向席占峰核实相关情况,席占峰称其与益兴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小亮系姑表亲关系。2011年6月-2015年,席占峰任职于佳利华业中心。离职后,席占峰到益兴设备公司任职,主管销售,2018年12月离职。席占峰称其受益兴设备公司法人杜小亮的指派到佳利华业中心购买烟酒用于送礼等,一直都是谁拿东西谁签字。2017年3月份和11月份的两张条都是其本人签字,但2017年11月份的条是佳利华业中心于2020年11月3日让其补签的。2017年3月份打条时确实尚欠75 974元未付,后听杜小亮说益兴设备公司与佳利华业中心间互相欠钱,故已经抵顶了。2020年11月3日佳利华业中心找到席占峰签字,并称没有抵顶的事情。经与席占峰核实,除杜小亮外签字的八人均曾在益兴设备公司任职。对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益兴设备公司与佳利华业中心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涉案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席占峰于对账单中签字确认,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针对席占峰的调查笔录,益兴设备公司与佳利华业中心均认可真实性,结合佳利华业中心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席占峰等人购买烟酒系职务行为,益兴设备公司与佳利华业中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佳利华业中心已经实际进行了供货,益兴设备公司应当向佳利华业中心支付货款。益兴设备公司辩称签字的除杜小亮外的八人行使的不是职务行为,但通过一审法院了解,除杜小亮以外的八人都曾在益兴设备公司任职,签字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且2017年3月份席占峰确认签字的行为也发生于其在益兴设备公司任职期间,由此可认定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对益兴设备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益兴设备公司主张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但经了解,佳利华业公司曾多次向席占峰、杜小亮主张过债权,且签字人均未写明偿还期限,应按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计算,诉讼时效未过。故佳利华业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一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对账单来看,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故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益兴设备公司未能如期收回货款,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佳利华业中心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对账单的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佳利华业中心主张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货款75 974元和资金占用费(以75 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益兴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佳利华业中心货款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席占峰等人在佳利华业中心购买烟酒,并在佳利华业中心提供的销售记录上签字确认,且该种行为均发生于益兴设备公司任职期间。结合益兴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亮确存在从佳利华业中心购买烟酒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席占峰作为益兴设备公司销售经理以及其与杜小亮存在亲属关系的身份,使得佳利华业中心有理由相信席占峰对涉案货款对账单的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佳利华业中心主张席占峰构成表见代理具有高度可能性。益兴设备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债务早已结清,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益兴设备公司支付佳利华业中心货款75 974元和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购买烟酒采用签字确认、其后对账支付的交易习惯,现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故佳利华业中心可随时要求履行,益兴设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益兴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