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3471号

原告: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先,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与被告**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先给付益兴公司空气源热泵(6P)自付款4500元;2.诉讼费由**先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本市平谷区部分村落“煤改电”工程由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中标后,同益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益兴公司负责在平谷地区全权推广安装和销售海信品牌系列空气源泵采暖设备,并负责收取农户自付款项。同年9月,益兴公司与**先签订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合同规定**先应交纳自付款4500元。益兴公司依约及时将源热泵设备运至**先家中安装并投入使用。现**先未给付货款,故益兴公司诉至法院。

**先未出庭应诉,但在电话沟通中表示已将源热泵设备钱款交纳给益兴公司销售人员,但并无票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益兴公司与**先签订《北京2017年“煤改电”产品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先,身份证号码×××,门牌号峨嵋山上营xxx,联系方式159XXXXXXXX,乙方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丙方空,电表号:00027xxx82。关于甲方购买乙方空气源热泵等产品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海信”牌空气源热泵,HUR—WH/K1FZBhHUR-160SZ/K1FZBh,数量1,单价(元)28500,合计金额28500,备注:此价格包括空气源热泵的运输、机房内安装、调试等费用。总计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甲方采暖建筑面积(㎡):空,政府补贴款(元):24000,居民自付款(元):4500……四、产品保修期为安装合格之日起6年(6个采暖季),在此期间乙方免费更换非用户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坏零件,非产品质量或因人为因素造成损坏乙方按成本价提供有偿服务;超过保修期后,乙方以市场成本价提供终身有偿服务……七、付款方式: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甲方需一次性付齐乙方自付款,人民币:¥4500元(大写:肆仟**元整)……甲方(签名、手印)**先,乙方:(签字)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公司专用章……。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内容为:“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平谷地区,因本公司销售、安装国家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过程中,以益兴公司名义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包括催收设备销售款项、监督并实施设备安装、负责销售、安装人员
的劳务费用,直至以该公司名义就上述事宜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提出诉讼等权利主张。授权期限:自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时起至相关事宜彻底解决时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益兴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先并安装完毕,**先应履行给付设备款项的义务。故对益兴公司要求**先给付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先虽在电话中辩称已将款项给付益兴公司销售人员,因未出庭应诉并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