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与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955号

原告: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13号楼6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7L08116369J。

经营者:***,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金乡居民西小区32楼1单元3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建设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5J6R5F。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佳利华业中心)与被告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利华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益兴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利华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59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1606.93元(以759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最终占用费以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底,被告在平谷区开展农村煤改电、煤改气的业务过程中,因业务需要通过其业务经理向原告采购烟酒。其中未结算款项共涉及业务往来32笔,总金额75974元。因被告的业务经理原为原告的员工,且被告的业务经理与被告的法人***存在亲属关系,以及原被告在2016年有过商业合作,故原告通过被告的业务经理向被告催要,被告法人***向原告表示家庭开支巨大,财务紧张无能力支付欠款。至今被告与原告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益兴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虽然有涉及***签字的条,且***曾在原告处购买烟酒,但价款早已当时结清;第二,2020年8月,原告公司经营者***让被告公司法人***出庭做虚假陈述被***拒绝,出于打击报复原告才起诉被告;第三,被告公司未授权任何自然人为公司购买烟酒,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确认,证据内容上对账单总表显示的大部分客户名称为***,并非被告公司。***在2017年7月时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不能代表公司做任何欠款的确认,其余七人中大部分是被告公司的离职人员,购买烟酒本身就是个人消费行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公司授权个人购买。且根据烟酒购买习惯,一般是当时结清款项;第四,在诉讼时效上,原告提供的单据均超过诉讼时效,尤其是***在2016年签署的证据,销售单不能证明存在欠款关系,上面没有原告的名称及公章确认,只是销售单据记录,无法证明欠付款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2017年3月21日,***、***、***、马艳芳、***、***、***、**、路平向佳利华业中心购买烟酒并打条。2017年3月21日,经***签字确认益兴设备公司共欠货款75974元。2020年11月3日,经佳利华业中心重新整理,***再次签字确认尚欠款项为75974元。

本院依法向***核实相关情况,***称其与益兴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姑表亲关系。2011年6月-2015年,***任职于佳利华业中心。离职后,***到益兴设备公司任职,主管销售,2018年12月离职。***称其受被告法人***的指派到佳利华业中心购买烟酒用于送礼等,一直都是谁拿东西谁签字。2017年3月份和11月份的两张条都是其本人签字,但2017年11月份的条是佳利华业中心于2020年11月3日让其补签的。2017年3月份打条时确实尚欠75974元未付,后听***说原、被告间互相欠钱,故已经抵顶了。2020年11月3日佳利华业中心找到***签字,并称没有抵顶的事情。经与***核实,除***外签字的八人均曾在益兴设备公司任职。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涉案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于对账单中签字确认,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针对***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等人购买烟酒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供货,益兴设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益兴设备公司辩称签字的除***外的八人行使的不是职务行为,但通过本院了解,除***以外的八人都曾在益兴设备公司任职,签字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且2017年3月份***确认签字的行为也发生于其在益兴设备公司任职期间,由此可认定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对益兴设备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益兴设备公司主张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但经了解,佳利华业公司曾多次向***、***主张过债权,且签字人均未写明偿还期限,应按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计算,诉讼时效未过。故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一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对账单来看,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故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益兴设备公司未能如期收回货款,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且对账单的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佳利华业商贸中心货款75
974元和资金占用费(以75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北京益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