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流国,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元,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70488188C。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阳,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勰,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流国(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云07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一)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依然继续向上诉人付款,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二)上诉人一直联系被上诉人要求付款,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自2015年结算至2019年10月,一直通过面谈、电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熊洪君、李永新等人)主张要求支付无故克扣的原泥工组郑仁方人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二、案外人郑仁方人工费107616元,不应从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一)郑仁方施工款项不包括在上诉人施工款项中。其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结算凭证》上没有上诉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关于郑仁方施工相关证据材料,因案外人一审未参与诉讼,真实性无法核实。(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看,自签订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自始未约定郑仁方施工款项应当从上诉人款项中扣除,双方或与案外人也未达成任何约定或补充协议。(三)即使上诉人承揽施工的是郑仁方遗留的“半拉子”工程,那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现有条件得以签订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否则上诉人也不会以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条件进行签订。郑仁方施工款项早已经结算完毕,而上诉人就“半拉子”工程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上诉人其实也是额外对原工程项目进行“扫尾”并继续按约施工,被上诉人不应将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量强行从上诉人处扣除。(四)如果郑仁方施工面积应扣除,那被上诉人为何不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直接扣除郑仁方施工面积再与上诉人进行核算。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查明案件事实,本着诚信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07616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丽江市古城区“西华苑二期”工程承建者。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下属的“西华苑二期工程第一项目部”与案外人郑仁方签订《单位工程混凝土分项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砌砖分项承包合同书》,将工程中7#、10#、11#楼及会所所有基础、主体及零星混凝土的浇灌及被告施工区域内的部分砖砌体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郑仁方。随后,郑仁方首先对“西华苑二期”项目的会所及7#楼的地下室底部进行施工。因郑仁方班组人员不能满足工程所需,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把郑仁方施工范围内的砌砖、抹灰及浇注砼等劳务又包给原告。2012年8月8日,“西华苑二期”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1日,被告下属的“西华苑二期工程第一项目部”与原告对“西华苑二期”工程及原告提供劳务的另一工程一起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员工李永新制作的《易流国“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工程总金额为3557290元;原告需扣除款项为:1.安全帽1200元,2.生活用水、用电5000元,3.代扣点工费10950元,4.原泥工班组郑仁方人工费107616元。综上需扣除原告款项金额合计124766元。西华苑原告已拨工程款3390000元。西华苑工程尾款42524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易流国“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23日,被告将尾款与原告应收取的其它工程的款项一起以劳务费的名义共支付给原告10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易流国“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郑仁方施工的“西华苑二期”会所及7#楼地下室底部工程的劳务费107616元应否从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中扣除。首先,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原告认为2015年2月1日的结算系被告单方做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也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其次,对于《易流国“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否扣除107616元的争议,对此,被告提交了《郑仁方工程量》2份、《易流国西华苑二期由项目部请工代做扣工明细》《单位工程混凝土分项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砌砖分项承包合同书》,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包含了郑仁方已施工的会所及7#楼地下室底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建筑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自己承揽的“西华苑二期”工程中会所及7#楼地下室底部是“半拉子”工程,工程中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郑仁方。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对“西华苑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员工李永新制作的《易流国“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单》上扣除了郑仁方施工部分的劳务费107616元等费用后,确认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即劳务费42524元,原、被告虽未签字、盖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结算单付清了工程尾款即劳务费42524元,双方已按结算实际履行。现双方仅对结算时间有争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争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易流国“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单》系双方按照签订的两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做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易流国“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单方结算扣除107616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流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易流国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另查明,2015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及另案处理的工程一并结算,结算为本案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尾款42524元,另案处理的工程中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尾款813185元及到期后返回上诉人的保修金65000元。结算后,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9日、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上诉人600000元、80000元、80000元和102500元,共计862500元。被上诉人付款时并未注明哪一笔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个工程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761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虽然双方没有在2015年2月1日的“结算单”上签名,但是均认可2015年2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至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依“结算单”向上诉人支付了尾款102500元。现上诉人仅认为该“结算单”中记载的需扣除款项“原泥工班组郑仁芳人工费107616元”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扣除,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将争议的107616元支付给上诉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对“西华苑二期主体工程”所涉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其次,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中有被上诉人曾分包给郑仁方的工程,并且郑仁方亦完成了部分的工程,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理应支付给郑仁方。第三,双方进行结算后,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包括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计862500元,但没有对2015年2月1日“结算单”载明的“原泥工班组郑仁芳人工费107616元”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761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易流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普丽仙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彦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