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初24号
原告: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康,男,纳西族,1954年1月3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丹,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88号3F4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建筑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康、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277500元整(根据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LPR3.85%的4倍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5.请求判决被告靖江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377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茶马古镇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丽江建筑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丽江建筑公司、被告***及被告佳禾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佳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等条款。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60万元,2010年5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万元,5月31日支付了190万元,原告完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三笔借款时分别出具了《收条》,于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偿还时间作了调整:“2010年8月28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偿还剩余本金400万元”,就该内容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文本。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按协议约定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本金,被告佳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及其补充文本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佳禾公司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及佳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后,本院通知原告与被告***到庭进行调解,***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在两年内还清借款本金500万,但没有能力负担借款利息。因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及补充文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被告佳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电汇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完成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的出借义务。
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两个多月的利息。
4.《茶马古镇项目招商合同》《委托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就其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合作的茶马古镇项目中的工程款委托思茅区平原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事实。
5.《还款保证书》。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于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就该笔借款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关于江苏省靖江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在平原村××××古镇施工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委托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刘润霖律师去调取茶马古镇项目的结算情况,得知两被告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平原村民委员会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未拨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的事实。
7.《归还借款的催款函》及邮寄记录、《通讯联络内容》《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欠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系佳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佳禾公司承建了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项目,为解决资金问题,***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建筑公司借款。2010年5月4日,丽江建筑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向丽江建筑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8个月,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5万元。佳禾公司作出承诺: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向丽江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在***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未付清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委托丽江建筑公司直接向项目建设单位普洱市思茅区平原村委会收取工程款以抵偿借款本金和未付清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则每日按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每日按逾期偿还本金总额的0.35%支付违约金。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丽江建筑公司向佳禾公司转款260万元,5月25日转款50万元,5月31日转款190万元,***均出具了收条,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佳禾公司的公章。佳禾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丽江建筑公司转款15万元,7月27日转款10万元,8月5日转款10万元,转款用途注明为“资金使用费”。
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补充文本》,对还款时间作出调整:要求借款人***在2010年8月28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偿还剩余本金400万元。并且佳禾公司仍作为担保人。2012年3月10日,***向丽江建筑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7月31日归还所有本金,资金使用费在普洱工程结算时付清。
2017年起,丽江建筑公司未能联系到***本人。2019年2月19日,茶马古镇项目业主方出具情况说明,称已实际支付给佳禾公司37199136.14元,并且佳禾公司还应退还质检费33284.19元。2019年4月12日,丽江建筑公司向***邮寄了《催款函》。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及微信截屏显示,2012年以来,丽江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永康多次向被告***催收。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丽江建筑公司放弃对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佳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被告***为公司项目融资而向丽江建筑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丽江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佳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丽江建筑公司按协议向***转款500万元,但***仅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5%的标准收取,但在诉讼请求中变更为按照起诉前一月,即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年息15.4%,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2010年8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共129个月,利息计算为500万元×15.4%×129个月=8277500元。2021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前即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
佳禾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出借人与借款人已经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7月31日,但是原告丽江建筑公司至2021年5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丽江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佳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丽江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佳禾公司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201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的利息8277500元。2021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蔡江英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