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88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殊遇,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70488188C。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华,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施工管理员,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后,准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殊遇、张仁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丽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021.35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8月1日为74,301.27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2月2日,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核算确认,原告累计工程总产值2,311,511.15元,被告***、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晏明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3,489.8元,尚欠工程款488,021.35元。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由被告丽江建筑公司总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被告***,***又与原告签署项目劳务合同。自2018年5月2日起,原告向被告***、被告丽江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晏明华多次催要工程款。同时,原告及项目其他班组多次向洱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请求解决被告***、被告丽江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洱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发出《协办通知》,明确要求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尾款暂扣在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待法院判决并经洱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后方能发给原告及其他项目班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2018年1月31日,他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原告跟他说要过年了,其女儿结婚需要用钱。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欠款221,751.8元,已由案外人大理铂骏温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代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为质保金54,000元。原告追加***为第三被告,但追加申请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工地上只负责一般的事务协调,不负责管理。
丽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经洱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被告公司97%的农民工工资是发放到位的。
***辩称,他的签字必须得到老板***的认可,他签字只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了多少活,结算不是他的事情,是老板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申请的证人肖某到庭陈述:他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和丽江建筑公司洽谈这个工程的时候,他都在场。而***是工程管理人,代表他和***管理工地。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的结算清单是他写的,***结算单上的基础工程没有结算,还有浇灌混泥土和主体工程的600平方米没有结算。至于***与原告的结算单他是第一次看到。刘某到庭陈述:***是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肖某与***系合伙关系。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工程项目中他的工程尾款和600平方米的面积在2021年1月31日的结算单中没有结算。在其供应辅料过程中,***没有向他出具过结算单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丽江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外人***接受被告***的全权代理。被告***认为他签字的结算清单是原告自己算的,结算是原告与***的事情;刘某的陈述不属实,刘某已结算过了。本院认为,证人已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相一致的“被告***系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工程未完全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作为***钢筋班组工人,2018年1月31日,***与他们进行了结算,当时,劳动监察大队的人也在场。***的职责是管理、协调工地事务。张某到庭陈述:他是***工地上模板班组的工人,他只做了4号楼的模板项目,对1、2号楼的事情不清楚。***是***工地上的负责人,但不清楚***是否有权利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和张某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对项目工程签字确认,而王某和张某的证言涉及到未支付款项,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未结算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和***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已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形式要件合法,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被告***系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和丽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结账清单》《主体班组农民工工资明细》《代丽江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和丽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清包组农民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对他是管理人认可,认为***只有他一个管理人,对其他事实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和丽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大理州洱源县铂骏温泉酒店主体班组1、2、4号楼结账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权限进行结算;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凭证说明***的款项来源于晏明华。被告***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结账清单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他只是签名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查,本院认为,签字的被告***认可《大理州洱源县铂骏温泉酒店主体班组1、2、4号楼结账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和丽江建筑公司对《洱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协办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协办通知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放款标准是3%,与***出具给各施工班组最后的结算凭证中质保金是一致的。被告***认为他未在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和丽江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账清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5万元,2018年1月31日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只是其中八个工人工资的结算,双方没有约定过扣留质保金3%;对《王支权结账清单》《张某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与他人的工程是否结算完毕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主张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和***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与证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对被告丽江建筑公司提交的《申请》《关于解除协办通知书的决定》《协办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还有款项没有支付,要求诉讼解决,但没有在其中说明诉讼期限;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对《结算清单》认为属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对《方量明细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了责令二被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没有提交核心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结算清单》和《方量明细清单》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丽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大理铂骏温泉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的工程项目建设后,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丽江建筑公司将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1、2、4号楼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的主体砌筑浇砼劳务分包给原告,每平方米为63.8元,结算时按图纸所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组织人力进场施工,至2018年2月10日结束施工。2018年1月31日,经被告***和原告***结算后,由肖某代为书写了《***结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主体组***承接的洱源铂骏温泉大酒店1、2、4楼总建筑面积为30071/63.8元=1918529.8元-总借支1518828元+未完成工程量123950元+扣留质保金3%为54000元。三项总计1696778元=应付221751.8元。”同年2月1日,经洱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协调由发包人铂骏公司直接支付了***班组8个工人劳务费221751.8元。同年2月2日,被告***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即被告***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在原告提供的《大理州洱源县铂骏温泉酒店主体班组1、2、4号楼结账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扣除各项借支款(包含铂骏公司代发工资221751.8元),尚欠***班组工资488021.35元。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62322.62元的财产”的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丽江建筑公司的银行账号。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3332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责令二被告提交签署的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项目合作协议、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日常报送文件资料、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申请单、项目相关会议记录、工程罚单及罚款支付银行流水、向项目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与案外人晏明华签署的项目挂靠协议等材料,本院准许后责令被告***和丽江建筑公司提交,但二被告仅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结算清单》和《方量明细清单》各一份。
另查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包含洱源县铂骏温泉酒店1、2、4号楼主体砌筑浇砼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平时负责管理工地事务,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可以代表被告***作出《大理州洱源县铂骏温泉酒店主体班组1、2、4号楼结账清单》。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理州洱源县铂骏温泉酒店主体班组1、2、4号楼结账清单》,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各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丽江建筑公司承包了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的工程项目后,将洱源铂骏温泉大酒店1、2、4号楼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在违法分包工程后,又将洱源铂骏温泉度假酒店的主体砌筑浇砼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亦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完工工程量已经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即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88021.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于2018年1月31日结算完毕,但该结算清单仅为原告施工班组八名工人的工资,在案证人肖某、刘某和被告***均陈述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在1月31日未结算完,且被告***作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其庭审中陈述《大理州洱源县铂骏温泉酒店主体班组1、2、4号楼结账清单》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对被告***的此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所实施的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丽江建筑公司不属于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发包方,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丽江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丽江建筑公司的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实施的项目除劳务外,还包含部分材料,故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3332元和保全保险担保费3000元,因系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021.35元及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3332元和保全保险担保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玉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