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象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令***承担案涉75栋房屋90%的修复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1.***虽为提供施工劳务一方,但丽江建筑公司才是工程承包方与施工人,***的施工均是按照丽江建筑公司指示进行,工程的施工技术与要求均由丽江建筑公司把关。2.案涉《丽江翔鹭水域住宅一期工程(三标段)土建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劳务施工合同》)及关联案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均明确丽江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负有管理、监督职责。3.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原因系丽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指导管理、技术要求严重不足导致,丽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及工程修复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质量纠纷,并未涉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与本案有关联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88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丽江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系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承包人丽江建筑公司与分包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以该案件审理结果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与丽江建筑公司签订《土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案涉丽江翔鹭水域住宅一期工程中B1户型37栋、B2户型38栋共计75栋房屋由丽江建筑公司提供建设材料,由***负责土建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施工放线、基础开挖、回填、毛石砌筑、主体砖砌体、砼浇灌……图纸在内的所有内容,按建筑面积以500元/㎡计算施工费用;***必须按施工规范、规程和质量标准及丽江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文件等组织施工。据此,***的施工内容为房屋基础、主体结构等整体工程,并非仅提供劳务分包作业。二审法院认定***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关于仅提供劳务分包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所涉《土建劳务施工合同》虽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主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因丽江建筑公司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不当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判决由***承担全部工程修复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金洲

书记员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