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424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务工,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包工头,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36号商专教师公寓1号楼(文泉商务大楼)9楼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9148799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1号栋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6270215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月1日出生,中交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812.34元;2.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中交公司承包剑榕高速公路剑河境内******背后的1号隧道工程。2017年12月21日,因**属于自然人,无资质承接前述工程,于是借用**公司的劳务资质,以**公司的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了《**隧道进口段开挖、初支工程》,由中交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隧道工程项目中**隧道进口段开挖、初支工程 分包给**公司承建。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因上述隧道工程需要提前介入,需要提前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即隧道口前期支护工作,包括挂网喷浆、开洞口、搭架子等等各项工作),**早在2017年6月份就已提前雇人在上述隧道口施工。2017年9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为**分包**隧道初支工程提供支护劳务,2017年9月22日,因被告各种原因及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隧道口做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右脚及腰部等多部位受伤,随后被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所以,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虽然原告在隧道受伤属实,但受伤后原告的医药费及其他赔偿款在内,答辩人已委托欧***全权处理。款项大约在2019年3月份至10月份之间支付。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既往处理的事实。属于隐瞒相关事实真相,本案存在一案两赔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中交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原告所称涉案工作内容合法分包给了**公司。答辩人为贵州省剑河至榕江高速公路工程承包人,涉案项目为“中交一公司桥遂工程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 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但是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1日与**公司签订了《**隧道进口端开挖、初支合同》,将相关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公司,其中就包括原告所称的隧道前期支护、喷浆等作业内容;2.分包单位**公司是合法成立、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法人,**为**公司员工及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对**公司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进行核实后,办理了协作队伍的入库手续,经过招标程序,最终确定**公司进行剑榕高速一分部的**隧道相关劳务分包。2017年8月8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做为其代理人进行上述合同的细节磋商和谈判,同时明确授权**组织管理现场施工;3.原告系分包单位**公司代理人**招录进**隧道进行劳务施工的,是**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系**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的是**公司,其安排原告从事的是该公司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承包的劳务工作内容,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表明其为**雇请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参与施工。根据上述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提赔偿等相应主张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的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公司为贵州省剑河至榕江高速公路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8月8日,**公司向**出具授 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贵州沿河至榕江高速公路剑河至榕江段高速公路项目隧道开挖及初支工程包件2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就分包工程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组织管理现场施工、竣工验收、账款结算及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以及处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其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随后,**筹办人力、物力、财力负责**隧道进口段开挖、初支工程,并于2017年9月雇请***到**隧道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参与施工。2017年9月22日,***(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挂安全网)在隧道口边坡挂网时,因锚杆脱落从高空坠落地面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2018年4月10日,***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时限评定为90至180日,护理期限为60至9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中交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隧道进口段开挖、初支工程》,中交公司将位于贵州省剑河县××镇××村××道××道××排××期支护及相关附属工作的施工通过招投标 分包给**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为公司代理人与被告中交公司协商、签订《**隧道进口段开挖、初支工程》,并由**组织管理该工程现场施工、竣工验收、账款结算及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以及处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项,所涉及事务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二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为完成该工程雇请原告从事隧道施工,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工作环境,是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60%)。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因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存在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40%)。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为7,162.24元,本院经审核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材料,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5天×100元/天=2,500元。本院参照本地实际、原告的主张及其住院治疗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为90天×50元/天=4,5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60至90日)及参照本地实际,在无其 他辅助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酌情支持75天×30元/天=2,25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为16,391元/年×20年×10%=32,78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为57,477元/年÷365天×180天=28,344.82元。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是近三年年平均收入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90至180日),酌情参照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7,477元/年÷365天×135天=21,258.62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为42,677元/年÷365天×90天=10,523.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60至90日),酌情予以支持42,677元/年÷365天×75天=8,769.2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000元。原告仅提交定额发票证明,本院考量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依法支持1,000元。 上述合计76,322.11元,由**公司承担45,793.27元、***自行承担30,528.84元。被告**关于***损失已委托案外人湖北峰耀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欧***全权处理并已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辩论时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结合原告2018年4 月10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其该项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79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计1,023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湖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