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1号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受伤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贵州永群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群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时间是发生在2020年5月20日之前,案发时是***等人将机械设备从工地上抬下山,案外人永群公司已经将承包的工程做完。因此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案外人贵州永群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之后,且劳务协议的涉案工程已经做完。***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与***的通话录音及***与***的通话录音,该两份录音能够明确***将涉案抬机械的活包给了***,且***也承认,只是认为自己只是从中获利一千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支付,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要承担20%的责任,***已经支付的费用,***承担的20%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三、***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是***请来的,***付8,000元给***、***,而***、***只需要交付将机械抬下山来即可,无论期间***、***找了多少人,怎么抬均不受***的管控,而抬机械只是一个简单的体力活不要求资质,***在选任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中交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18元、误工费12,672元、护理费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共计90,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因钻勘所用的机器设备需要人工进行抬运,于是在许家坝镇兴隆场村村民***家询问,届时***和***正给***家修建房屋,答应帮忙寻找人手。后***通过他人联系到***,***联系到***,***又找到***。2020年5月20日,***在与其他人共同抬运一个大型机械过程中,不慎发生打滑事故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等人将***送至许家坝卫生院初步检查,随后送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其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伙食费均由***负担。***受伤住院期间前10日是***在护理,后期系***在邻近餐馆安排好伙食后由***一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限60日,护理时限25日,营养时限25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20年8月2日、10月13日到思南***医院复查二次,共计产生医疗费21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寄住在***家。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9,100元(含***在***家食宿费用及工人工资)。2020年6月7日,中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永群公司签订《钻孔取芯勘察服务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包的德余高速公路三标段碎石场钻孔取芯勘察服务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系乙方即永群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之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因伤所受损失;二、本案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因伤所受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21年公布的《贵州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2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因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1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2.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伤住院36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5日,但其受伤期间前10日由***护理,而后系***在医院附近将***伙食安排好后由***一人在医院静养,未产生相关护理费用,不予支持;4.误工费:***在家务农,其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60日,即误工费为55,986÷365×60=9,203.1元,***起诉要求赔偿12,67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伤造成右手放开性血管神经肌腱伤、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可酌情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25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5×50=1,250元,其营养费诉求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6天,期间伙食已由***安排并支付,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36,096×20×10%=72,192元,***诉请残疾赔偿金6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218元、误工费9,203.1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合计75,155.1元。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和划分问题。首先,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永群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资质,其与永群公司系合法分包,故对***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系永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雇请工人时并未以永群公司的名义进行,也未亮明身份,且***雇请行为和受伤事实在前,永群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后,其雇请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对***之委托代理人称本案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辩解,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员不得随意将自己应负担的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契约,雇主可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的合同,结合本案,***与***完全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属典型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为***联系劳务者,***为***提供食宿并转发个人工资,***受***雇请提供劳务,三人与***的损害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虽诉称***称将抬运机器的劳务转包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的损害责任应由***和***按各自过错来划分责任承担,具体到本案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数人抬运大型机械共同作业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滑倒或因其他人滑倒致使机械滑落致伤的风险,在抬运过程中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经济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75,155.1×80%=60,124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1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负担1,700元,***负担3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为谁提供劳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按责任比例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焦点1,***称事故发生在案外人永群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之后,***已抬机械的劳务承包给***,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交公司提交与永群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尾页明确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7日,***系2020年5月20日受伤,故一审认定***雇请***及***受伤在前,永群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后并无不当。***提出其已将抬机械的劳务承包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仅为***联系劳务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抬机械的劳务承包给***的事实,对***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雇请***抬运机器,***在抬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要求按***承担20%责任比例计算予以扣减。对于***已支付医疗费16,879.58元的事实,***在一审中予以认可。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25日,但其受伤期间前10日由***护理,而后系***在医院附近将***伙食安排好后由***一人在医院静养,故产生10天的护理费,根据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21元计算,护理费为38,521元/年÷365天×10天=1,055.37元。***住院治疗36天,期间伙食已由***安排并支付,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主张的医疗费218元、误工费9,203.1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双方无异议,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097.58元、误工费9,203.1元、护理费1,0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共计94,890.0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承担94,890.05元×80%=75,912.04元,***自行承担94,890.05元×20%=18,978.01元。***已支付医疗费16,879.58元、护理费1,0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一审中自认其出院回家后***又给了现金2,900元,即***已支付22,634.95元,在其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后,***还应支付***53,277.0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错误,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277.0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负担356元,***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负担200元,***负担1,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丹